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品禛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品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品禛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於112年5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9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6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9、13頁)。受刑人於111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6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9983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99831號函暨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