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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克為

(現於法務部○○○○○○○○○○○)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克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潘克為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5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4年7月2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潘克為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11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23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6692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