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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順濱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順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順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1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5月27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其執行完畢日期原為114年10月24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6日,縮刑期滿日為114年8月29日;其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0731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上揭函文與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