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雨姿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雨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林雨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4年7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12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80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