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奕辰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奕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年1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於113年3月21日判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31號撤銷原裁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於113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114年7月30日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291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