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其中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10年1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10年4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9年10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9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分別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受刑人於109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9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418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文暨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