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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佳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佳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修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年8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於113年10月4日判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13年8月5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114年10月7日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0925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