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宇誠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宇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聲請書誤繕為113年7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年4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該裁定於113年4月18日確定;受刑人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113年1月22日確定,受刑人於113年4月25日送監執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該裁定於113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735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載,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