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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少郡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少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少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111年11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受刑人於111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0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8300號函核准假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83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