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3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3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37號案件審理中,並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8日分別行準備程序、第一次審理期日,此有該案之上開期日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37號卷第31至40、95、99至10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亦有其提出之「聲請保全證據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即被告係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始提出,與前揭規定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保全證據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提出聲請之法定要件未符,足認被告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