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顯欽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92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證據保全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其立法目的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中,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項第4款、第3項亦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書狀,除應記載案情、證據及保全方法、應證之事實外,並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3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2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14年8月20日、114年9月17日、114年10月15日、114年11月19日分別行準備程序、4次審理期日後,已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2月31日宣判,此有該案之上開期日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歷次審判程序及宣判筆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2號【卷1】第165頁至第170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49頁至第273頁、第417頁至第421頁、【卷2】第99頁至第113頁、第16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亦有其提出之「聲請保全證據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即被告係於114年8月20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後始提出,與前揭規定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保全證據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提出聲請之法定要件未符,是被告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再查,關於被告聲請證據保全之內容為1.證人之出境及出海之限制。2.員警執行逮捕之密錄器及製作被告、原告全部文書及證物、監視器有無變造架接或影響全案有利被告之事證或文書有變造、偽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員警在執行暴力行為噴灑不明物致被告雙眼逐漸弱視、重傷害之刑事責任。3.本案原告報案三聯單、受理製作筆錄及匯款之正本查證金流、被告之影印文書、手機。4.檢察官所有偵查詢問紀錄、偵結公文原始文書、庭詢光碟。5.由公設辯護人交付許多之文書、筆錄、南港分局移送地檢署之完整文書及證物等。惟被告僅空泛主張要保全上開證據,但並未釋明其證據與待證事實之事實上關聯性或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且觀諸被告所欲聲請證據保全之內容,其所稱之證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葉思彤已於本院114年9月17日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完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2號【卷1】第419頁至第421頁),密錄器部分亦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閱後,於本院114年8月20日審理時勘驗完畢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114訴392【卷1】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5第至第24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亦表示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並未主張密錄器影像有遭變造或架接等情(本院114訴392【卷1】第222頁至第223頁),至於被告之手機、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相關影印文書、手機亦已扣案(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筆錄、相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文書資料亦均附卷,均難認有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自均無保全證據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稱有遭員警在執行暴力行為噴灑不明物致被告雙眼逐漸弱視、重傷害之刑事責任之部分,亦未提及要保全何種證據,且更與本案證據保全之部分無涉,無從作為保全證據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