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宏明告訴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李申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6號背信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SAURER AG公司給付告訴人林宏明之瑞士法朗148,070元,係匯入被告李申山擔任負責人之熙亞國際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被告並可透過000000000000號帳戶自由領取使用,該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控制支配,且似有多次提領行為,將告訴人委託保管之瑞士法朗148,070元提領殆盡,為免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隱匿及避免日後追徵,故聲請扣押熙亞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且被告原為巴基斯坦國之外國籍人,雖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倘其聞告訴人已追究其刑責,即有捲款潛逃、滯外不歸以規避本案偵查之高度可能,亦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同法第277條、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可以聲請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為扣押財產裁定之權利;申言之,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從而,告訴人既無上開聲請扣押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斟酌案情結果,亦認確有扣押之必要,而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庭內、外為之,除僅為保全證據之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均應依裁定為扣押,依法記載刑訴法第133條之1第3項各款事項,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登記之機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8參照)。而不論係刑罰或沒收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釋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法院扣押,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權,告訴人自不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易字第366號審理中,聲請人僅係「告訴人」,非「當事人」,並無聲請法院對於被告為扣押財產之權利,且檢察官亦未就本件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等提出釋明並聲請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前
揭規定,告訴人無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權利,是此部分聲請亦於法未合,性質上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遵期到庭,有相關報到單可證,其雖否認犯嫌,惟客觀上並無逃避刑事程序之情形,亦難以被告為歸化我國籍之外國人,即斷認被告有逃亡而規避刑事審判之情,從而,本案尚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難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