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瑋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2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暫緩執行暨請求再審申請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瑋倫(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29頁)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亦未具體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