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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昀萱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114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2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昀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4年2月3日確定。惟另案被告林友鵬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求職之方式,詐取聲請人之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判決)認定在案,足證聲請人係於網路謀職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故聲請人亦為被害人,不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故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41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2、55頁)。是本院為原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中華郵政及花旗銀行(後為星展銀行併購)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昀庭-財務有事請留言」之人,嗣上開帳戶遭用於詐欺告訴人邱翊瑄,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邱翊瑄之指訴、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聲請人與Line暱稱「昀庭-財務有事請留言」及「謝玉柔」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依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0號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亦為被害人,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判決為新證據,惟查:⒈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

,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可以領補助款,我有將提款卡提供給對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1號卷第12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73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觀諸聲請人曾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玉柔」及「昀庭-財務有事請留言」之人傳送:「那我上面可以壓限提供家庭代工確認使用的字條嗎」、「不好意思 也怕造成爭議而已」、「還要密碼啊(笑臉符號)」、「因為我是怕遇到騙子」、「卡片其實也不太敢寄去了」等訊息,有聲請人與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73、75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家庭代工以外之情事,亦擔心遇到詐騙,因此對於提供密碼及寄出提款卡乙節有所顧慮,足認聲請人可以預見任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具有遭他人用於犯罪之風險。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記得提供提款卡給誰,沒見過面,當時急需找快速收入,對方說提供卡片可以額外拿5,000元,所以才會提供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可見聲請人明知上開風險,惟因急於獲取補助,而無視該風險,隨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從而,聲請人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有不確定故意乙情,堪以認定。

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聲請人於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現職為美容師,做半年多,學歷為稻江商職畢業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聲請人為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況且,聲請人僅須依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完全不必付出勞力,即可輕鬆獲得每個帳戶5,000元之補助,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工作以獲取薪資之情迥異,依聲請人之智識與經驗,對此當無不明之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⒊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判決固認定聲請人為被害人,然依前開判決見解,聲請人可能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聲請人對於本案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有所認識,且不致違背其本意乙情,已如前述,難認聲請人為單純之被害人,是僅憑臺北地院判決尚不能認為聲請人欠缺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