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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志明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法第421條、第4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志明(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確定判決已於114年3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一節,有該判決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已遲誤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聲請既顯屬違背規定,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復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75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就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受判決人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再審,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再審聲請人如對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此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係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開規定,本件自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