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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娟娟代 理 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可資參酌。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原審卷證後,原審已審酌告訴人黃明智及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等證詞、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函詢臺北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之通常成因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是否有因右側足部不適之就診紀錄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理由(二)狀所載理由請求准許再審,惟原審依據上開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具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上開主張,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且所提理由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基此,本件聲請既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