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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智群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457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聲請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智群(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下稱聲再卷】第85-87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7,1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嗣雖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無從補正,而據本院以同號裁定駁回上訴,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而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第126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偉修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詳述聲請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核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經驗、論理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㈢聲請意旨提出由告訴人與案外人即不詳車行經營者「黃彥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黃彥豪」)簽署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見聲再卷第45頁;下稱本案讓渡合約書)、切結書(見聲再卷第47頁;下稱本案切結書)、委託報案證明書(見聲再卷第49頁;下稱本案委託報案證明書),及告訴人簽署之當票(見聲再卷第51頁;下稱本案當票)為新證據。自形式以觀,該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而未及調查斟酌者,核與新規性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續為確實性審查,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㈣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係以仲介身分,介紹「黃彥豪」為告訴人墊付頭期款,而由告訴人申辦車貸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將該車權利讓渡予「黃彥豪」,以「購車換現金」之方式,自聲請人處取得借款,後續則由告訴人自行向融資業者繳納車貸,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係將本案汽車出租予不詳車行,核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且自相關文件之用詞「讓渡」、「買賣借質品」均與租賃法律關係無涉以觀,告訴人實自始知悉其簽署該等文件意在讓渡本案汽車之權利予車行,而贖回本案汽車之條件則為全額返還「黃彥豪」墊付之頭期款及聲請人支借之款項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告訴人將本案汽車租予車行,而係認定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車輛係出租予車行,其等僅需償還13期貸款,即可自行決定向車行買回車輛自用或續租給車行」云云,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即明,聲請意旨顯有誤會。次參聲請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傳送空白「租賃契約書」電子檔,並屢次主動提及「租車公司」等情,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下稱他2103卷】第63頁右上圖、第67頁左上圖、第69頁左上圖、右上圖),倘聲請人未曾以前揭話術施詐,焉有無端提及租賃、租車公司之理?又綜觀本案讓渡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報案證明書、當票,固未提及任何租賃字眼,實然亦無明確定義告訴人與聲請人、「黃彥豪」(即原確定判決所指受讓權利「不詳之人」)之法律關係為何,其中至關重要者,諸如:所稱讓渡汽車「權利」係何指?如告訴人係向聲請人借款,則借款金額幾何?清償期限為何?如告訴人係質當本案汽車,則持當人為何人?質當金額多寡?滿當期日為何?皆付之闕如,而僅片面強調「黃彥豪」之諸多權利。凡此俱徵聲請人係以前揭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預先擬定、繁雜,且混用諸多非嚴謹法律用語之文件,製造本案汽車一切「權利」盡數出讓之模糊印象,而與「黃彥豪」共同套取利益。斷不容事後將所施騙術與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簽署之文件切割觀察,遽謂告訴人自始知悉其非將本案汽車租予車行。該等文件不僅無從憑為有利認定,反徵聲請人所執騙詞與後續使告訴人簽署之文件存有大幅落差。

㈤再觀諸本案讓渡合約書,雖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惟紬繹其內容僅空泛載明告訴人將本案汽車權利讓渡予「黃彥豪」,且就讓渡權利金額欄位保留空白,更未載明贖回本案汽車之條件為何,誠與原確定判決基於原有事證審認告訴人無從知悉取回本案汽車需款幾何一節契合。稽之原確定判決法院尚調閱相關卷宗查明聲請人曾數度以類似手法,使證人即其他誤信購車換現金圈套之被害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簽署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等節憑為佐證,亦據本院核閱相關合約書及證人證述(卷證出處均詳如原確定判決所載),確認該等合約書均與本案讓渡合約書相同,並未載明讓渡金額,且各該證人一致證述曾經聲請人施用相同騙術(佯稱僅須償還13期貸款即可決定向車行取回車輛自用或續租予車行云云)。衡情倘非聲請人再三使用相同話術欺瞞需錢孔急者,應無經數名證人異口同聲指訴相同案情之理,且倘聲請人確於訂約時向告訴人言明需償還借款及「黃彥豪」墊付之頭期款始能贖回本案汽車,焉有不將此重要事項載明書面以杜爭議之理?再者,聲請人於告訴人事後追問何時歸還本案汽車之際,不僅不當即揭明「贖回條件」,反而以「已經告知車商」、「車商尚未處理」、「我持續追蹤」、「後續處理還沒有結論」、「還在等車商回覆」云云推託等節,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2103卷第71頁左下圖),核屬聲請人犯後之異常表現,亦堪憑為犯行佐證。至聲請意旨援引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主張前揭繳清13期車貸與贖回本案汽車無涉云云,無非僅係重複聲請人之辯詞,然其行騙情節迭經告訴人及證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指證不移,已如前述,自無憑為有利認定餘地。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不論單獨或結合既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