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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撤扣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 沈慧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慧金(下稱聲請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因禁止處分登記,使聲請人迄今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故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使產權移轉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詩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依法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命令,本案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駁回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被告遭扣押、禁止處分之物是否解除禁止處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本院自無從加以裁判。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士林地檢署函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4年5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46191812號函、114年5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46188125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44頁)。是以,本案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既已不復存在,聲請人即無聲請利益可言,難認有再為裁定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55/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