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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 告 蕭瑋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廖沅庭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27、135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715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瑋葶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瑋葶(下稱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完竣,前經該署及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同意具保在案,本院於1週內分別為准予具保及羈押之處分,與法秩序一致性有違。本案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串證之疑慮,本案3名被告偵查中經多次詢、訊問,有相當供述證據足以作為判決基礎,即便有供述不一致處,也屬證明力判斷問題,本件證據已齊備,案情晦暗程度降低,且同案被告蕭靖、陳品君已遭羈押禁見,被告與該2人應無勾串可能,羈押被告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於財團法人身障關懷協會(下稱身障協會)之職務僅為掛名,對於身障協會運作確實不知情。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本院准予具保,卻遭以行政上無法配合為由拒絕具保,欠缺法律上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依據,有違法羈押之虞。士林地檢署民國114年7月24日函文亦表達就被告部分已無待查事項,同意具保停止羈押,足認被告羈押之理由已經不存,也無羈押必要,應撤銷羈押,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8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被訴詐欺取財以外之事實之供述,與蕭靖歷次供述尚有歧異,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蕭靖匯入金錢使用,對蕭靖巨額資金來源無合理之說明,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之初亦對購買本案相關不動產資金來源有所隱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參酌其被訴本案犯罪情節、侵占期間非短、侵占、詐得款項金額非低,並參酌本案審理之進度,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8月11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1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按:

1.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羈押依其執行階段之不同,可分為偵查中或審判中羈押,案件在偵查、起訴至法院、法院之不同審級等,不同之訴訟程序中,其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義務關係、訴訟指揮權限、羈押目的、應考量事項均有不同,各法院於各該訴訟程序中,具有不同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此觀同法第103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08條、第110條、第117條就指揮羈押、限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主體、聲請撤銷、停止羈押之權利人、是否應徵詢檢察官意見、延長羈押期間、次數之限制等均有不同之規定自明。故法院就案件於偵查中收受檢察官聲請羈押、相關權利人聲請停止羈押,及案件起訴繫屬時或其後審理中,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因案件偵審階段進展之不同,法院自應分別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偵查中或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又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於偵查中羈押之目的固係為保全證據以遂行偵查進行,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非於檢察官起訴後即不存在。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提起公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係以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審判階段,由檢察官執行公訴職務而舉證及說理、被告、辯護人為己答辯、辯護者,則為被告被訴犯嫌有無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尚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行相關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以依序釐清。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證人具結作證而單方面訊問,與審判中對證人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屬截然不同之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提起公訴,固可認為其於偵查中權限上所能為之命證人具結作證一事已完成,然無法必然推定客觀上證據保全已經完竣;案件於起訴後,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0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應依法斟酌全卷卷宗、被告被訴情節、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主張、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應否羈押、延長羈押或停止羈押,各階段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非謂案經起訴,即應排除偵查中所顯現「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相關事實。

3.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被告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惟參酌蕭靖、陳品君之供述,以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四)本院審酌被告就被訴詐欺取財以外之事實之供述與蕭靖、陳品君尚有歧異,且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蕭靖使用,又應允蕭靖以其名義購買2筆不動產、7輛車,但卻對於蕭靖巨額資金來源無合理說明,且被告於偵查之初對購買本案相關不動產資金來源亦有所隱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被訴侵占身障協會款項之期間甚長、侵占金額甚鉅,被訴向銀行詐貸部分,金額亦甚鉅,足認其被訴之刑責非輕,衡以在可能量處較重刑度之場合,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相對會隨之增加之經驗法則,參以被告過往有頻繁進出國境之情形,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五)本院嗣就被告於114年9月23日、同年11月18日行準備程序,另蕭靖、陳品君亦已行準備程序,已釐清及確認被告3人之答辯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後,被告部分可預期調查證據著重在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蕭靖、陳品君行交互詰問,參酌被訴公益侵占之共犯為具有身障協會負責人之蕭靖、陳品君,被告依起訴書所載則為掛名常務理事,對於挪移身障協會款項之行為涉案程度較蕭靖、陳品君為輕,而該2人現均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以可預期對於後續之審理階段,被告與蕭靖、陳品君勾串可能性業已降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被告部分準備程序進行之情形與進度、被告被訴犯罪情節、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替代羈押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暨斟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本件聲請表示之意見等情,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等措施,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而合乎比例原則。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無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經准予具保,於被告親友欲辦理交保時,卻遭士林地檢署以行政上無法配合、無法實施科技監控為由,因而具保未果,本件羈押欠缺法律上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依據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函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於114年7月24日函覆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審酌被告所涉的犯罪金額,保證金宜為300萬元以上,且為防止被告逃匿,並諭知施以科技監控等內容等語,本院遂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偵聲字第79號裁定被告於提出300萬元的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該裁定於114年8月6日由檢察官收受等節,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宗無訛。

2.就114年8月8日被告親友至本院辦理具保,惟未能完成具保之過程,經本院函詢士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承辦書記官提出職務報告,分別略以:

(1)士林地檢署函覆稱:士林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於114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接獲本院書記官來電告知需依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79號裁定執行科技監控,並告以家屬尚在籌措保證金中。士林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於當日上午10時許向檢察官請示後續辦理事宜,檢察官告以尚待決定科技監控執行方式,並請書記官向本院承辦股書記官告以目前士林地檢署辦理情形,並向本院詢問若已移審而當事人無法辦保而未執行114年度偵聲字第79號裁定有無問題。同日上午10時38分本院承辦股回覆士林地檢署書記官偵查中裁定與審判中不同,(若已移審)會以審辦中裁定為主。當日下午士林地檢署書記官向本院書記官詢問目前家屬辦理交保情形,本院書記官告以已經請家屬先行離開。士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書記官與本院上開聯繫過程中,未曾向本院承辦人員表示拒絕配合執行科技監控。士林地檢署辦理情形及過程:士林地檢署承辦股檢察官獲悉家屬籌保訊息及執行科技監控之請求後,因上開裁定主文就科技監控方式內容謹記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未明確指明究竟應以個案手機、電子手鐶、電子腳鐶、居家讀取器等方式執行,承辦股檢察官需綜合衡量被告所涉案件情節使得為妥適處理。被告係由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79號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關於人犯提解釋放,依法院辦理科技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四(一)之規定「偵查中法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由檢察官開具命令書執行。執行時採人犯不移動原則,由法院通知覓保,並於確認能夠辦保時,傳真裁定予於檢方,俾利檢方到院執行處分。辦保宜與檢方安裝設備同步進行並同時完成,以減少等候時間。法院應於辦保及檢方安裝均已完成時,釋放被告。」是依上開裁定及規定,應由本院至臺北女子看守所提解被告辦理交保及辦理限制出境出海完畢,並再通知士林地檢署承辦股檢察官至本院執行科技監控後再請釋放,因獲告知被告家屬未完成交保,亦未受通知被告已提至本院等候執行科技監控,故未再進行科技監控執行程序等語,此有士林地檢署114年11月20日士檢云賢114偵9753字第1149076612號函在卷可稽。

(2)辯護人表示:被告親屬於114年8月8日上午9時前往法院辦理交保時,經告知士林地檢署法警人力不足,科技監控廠商請假而無法辦保。辯護人遂與士林地檢署檢書記官電話確認原因,士林地檢署方面表示:「檢察官的指示、裁量」、「廠商也不是我們能控制」、「人力不足」等理由拒絕被告交保(完整對話內容詳參附件之錄音譯文)。且依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53號卷第327頁公務電話紀錄,可見院方書記官於114年8月8日上午即已通知地檢署本件交保,依照辯護人與士林地檢署書記官通話紀錄,可見地檢一再以人力不足、檢察官對於科技監控方式還沒決定為由拒絕等語,此有刑事聲請具保停押補充理由狀、理由二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3)具保當日本院處理之書記官則提出職務報告稱:

A.本案當時在偵查階段,科技監控強制處分由士林地檢署辦理。114年8月8日當日被告之友人攜帶300萬元至本院法警室要辦理交保,本院法警室聯絡本院書記官辦理交保事宜,故本院書記官去電檢方承辦股書記官,告知被告友人已在本院法警室外面等候、現需檢方依裁定主文辦理科技監控。此部分並無士林地檢署前揭函覆所稱「…告以家屬尚在『籌措』保證金中…」,且士林地檢署114年11月8日新聞稿亦已表明「...經法院通知具保人『籌得』保證金前往法院辦理交保事宜...」(詳參卷附士林地檢署114年11月8日新聞稿)。

B.本院書記官通知士林地檢署書記官辦理科技監控,士林地檢署書記官回覆:因士林地檢署法警室人力調配問題,他們要事先排差,才能提被告到地檢署安排科技監控,且週五科控相關承辦人休假等語。本院書記官了解上開狀況後,轉知被告友人及辯護人地檢署回覆因地檢署法警人力問題及科控相關人員休假,無法前來處理科控事宜,並告知後續有問題可詢問地檢署書記官等語。

C.另士林地檢署書記官另有來電詢問本院書記官問題,惟問題內容為:「如屆時起訴移審,偵查中之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79號裁定是否仍須執行」之問題,本院書記官回復:「後續由其他審理庭法官訊問後決定程序為準,但會如何決定並不得而知等語。」

D.因士林地檢署方面明確告知本院書記官前揭行政問題致無法辦理科技監控,如本院法警室清點現金辦理交保程序,恐造成被告仍於看守所在押,具保人卻已繳納交保金之爭議,故本院書記官僅能向被告之友人及辯護人說明士林地檢署前揭回覆,並且告知後續有問題可詢問地檢署偵查股書記官等語,此有職務報告、職務報告(二)在卷可稽。

3.據上,被告於114年8月8日未能完成具保之過程,本院書記官與辯護人之說明、辯護人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士林地檢署上開函文之說明則與本院書記官、辯護人之說明、錄音譯文有所出入。可知,被告之親友於114年8月8日上午9時帶足保證金至本院辦理交保,本院書記官即告知士林地檢署書記官被告之親友已攜帶保證金至本院辦理交保、正在本院等候,請士林地檢署依裁定內容辦理科技設備監控,士林地檢署書記官回覆以「法警人力問題、科技監控相關人員休假,故無法辦理科技監控」。本院書記官將上述內容轉知被告親友,被告之辯護人遂與士林地檢署書記官聯繫,並確認本院所轉知「士林地檢署無法配合辦理科技設備監控之理由」無誤,最終因未能施以科技設備監控致未能完成具保程序。

4.又士林地檢署前揭函覆復表示,依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79號裁定及「法院辦理科技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四(一)之規定,應由本院提解被告,再通知士林地檢署承檢察官至本院執行科技監控後再行釋放,檢察官因獲告知被告家屬未完成交保,亦未受通知被告已提至本院等候執行科技監控,故未再進行科技監控執行程序等語。然查,上開「法院辦理科技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四(一)此規定之適用,係指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於聲請羈押庭改以具保及施以科技監控替代羈押處分情形,蓋此種情形,人犯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一併提解至法院,以供法院為羈押訊問,故上開規定中方會有「傳真裁定予於檢方」之規定,此時人犯尚在法院,方有「人犯不移動原則」之適用。然本案被告親友於114年8月8日之辦理具保時,被告已經羈押在看守所中,而非「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被告人尚在法院」之情形,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偵查中的案件,羈押之執行,依檢察官之指揮,刑事訴訟法第103條定有明文。且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79號裁定,已於114年8月6送達承辦檢察官,是本案於114年8月8日辦理具保,本即應由執行羈押及科技監控之承辦檢察官提解被告並完成科技監控程序,再知會法院,並無檢察官所稱「應由本院至臺北女子看守所提解被告」、「再通知士林地檢署承辦股檢察官至本院執行科技監控後」、「因獲告知被告家屬未完成交保,亦未受通知被告已提至本院等候執行科技監控,故未再進行科技監控執行程序」之情事。

5.承上說明,上開114年8月8日辦理具保之過程,或有瑕疵。然

本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21日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4月22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6月19日經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聲羈字第142號、114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宗無訛。故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要屬合法,其具保未果,流程若有瑕疵,亦難據此反推認原羈押處分為違法。再辯護人所主張上開羈押欠缺法律上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依據一事,屬偵查時之羈押處分,嗣被告於114年8月11日經起訴移送至本院,由審理本案之法院依法審酌後予以羈押,係重起另一新的羈押處分,而非延續偵查中的羈押處分,故起訴後人犯移審之羈押處分,就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即應由審理本案之法院依法重新審酌認定判斷,不受之前偵查中具保流程有無瑕疵之拘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