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潘維安具 保 人 林明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後(114年度聲字第616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4年度抗字第2051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明杰因受刑人即被告潘維安(下稱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7年刑保字第18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具保與責付雖均屬羈押被告之替代處分,惟前者,係以提出保證書或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為條件,所負者純係金錢上之責任,於被告逃匿時,即應繳納或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後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之義務為已足,並不負金錢上之責任。從而,具保者既係藉其所提供之保證金財產權擔保被告人身自由之替代處分,則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惟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非謂沒入保證金應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刑保字第1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16號卷第7、23頁),堪以認定。
㈡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已合法送
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1之戶籍地,命受刑人應於109年5月7日9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果,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8月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7日士檢家執戊緝字1643號併案通緝書、受刑人之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為憑【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51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9至31頁、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卷第37頁】,足見檢察官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㈢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
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查,本件檢察官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9年5月7日9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09年4月23日寄存於具保人具保時所陳報之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已合法送達,檢察官復於114年3月10日以士檢云執戊108執4485字第1149013942號函送達具保人,請其督促受刑人於114年5月2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經具保人於114年3月18日親自簽收等情,有該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高院卷第17至18、35至36頁),又具保人自110年12月29日因殺人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嗣於11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迄今,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卷第33至34頁),足見具保人於入監所前,經合法通知後,並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9年5月7日9時到案接受執行,至其入監所後固確無法於114年5月2日偕同被告到案,然其既提供保證金,顯知其應承擔之責任,卻始終未聲請退保,俾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況其自11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後,依法可接見與對外通信,仍有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自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是具保人具狀所稱:其具保後,於107年9月1日即離境至中國工作,於108年12月26日遭中國公安逮捕入監服刑,期滿後於110年12月28日遣送回臺,續轉送臺北看守所羈押,再轉執行迄今,其於檢察官第1次通知時,係在中國服刑,於檢察官第2次通知時,其在屏東監獄收到,但當時僅係四級受刑人身分,無法與朋友聯絡,其因失去自由,即便有心聯絡受刑人回臺服刑,也力有未逮,亦不知法律規定可以聲請停止具保等情,仍無從解免其具保之責,併此敘明。
㈣再受刑人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足參(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卷第35、37頁),足證受刑人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