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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2號),聲請撤銷通緝,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94號駁回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94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通緝狀所載。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而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經通緝後,除因通緝原因消滅應予撤銷通緝外,行為人是否有該當「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即應相當或類似於上開所列舉之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是否有得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之情況,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始能判斷,即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之「已顯無必要」之情形。另被告有無逃亡或藏匿之法定通緝事由存在,暨應撤銷通緝之原因是否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係屬程序之事實,法院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即可依法通緝被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杰(下稱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2號(下稱本案)受理,然聲請人迭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出境未回,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依法發布通緝,茲將聲請人於本案逃匿之情形說明如下:⒈聲請人前經本院傳喚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行審理程序,審理

傳票業於113年9月20日分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指定之桃園東埔○○000000○○○,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卷【下稱訴卷】四第61頁、第63頁)、審判筆錄(訴卷三第277頁、第319頁)、「刑事陳報」狀(訴卷三第225頁)在卷可參,故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訴卷四第93頁)。聲請人雖出具「請假狀」由本院法警室於113年10月12日收文,陳稱:「聲請人身體狀況為高齡產婦(如診斷證明書),不宜奔波勞碌(從桃園到士林,路程遙遠)…」,請假並要求改期(訴卷四第89頁),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請假狀」所附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醫院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可否到庭應訊?」,該醫院函覆稱「可」,有該醫院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憑(訴卷四第111頁),且參以聲請人於113年9月至12月間尚有頻繁入出境之情形(於113年6月28日出境至113年9月18日入境、於113年9月26日出境至113年10月9日入境、於113年11月15日出境至113年11月25日入境、於113年12月7日出境至113年12月18日入境、於113年12月30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訴卷四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94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顯無聲請人所稱於113年10月15日因妊娠無法到庭之情事,足認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⒉聲請人再經本院傳喚於114年1月14日到庭行審理程序,審理

傳票業於113年12月16日、17日分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指定之桃園東埔○○000000○○○,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訴卷四第117頁、第119頁)附卷可參,故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訴卷四第133頁)。聲請人雖出具「請假狀」由本院於114年1月10日收文,陳稱:因本院114年1月14日審理程序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69號刑事案件(木股)衝庭,其為該案件之證人兼輔佐人等語,請假並要求改期(訴卷四第127頁),惟經本院電詢臺灣高等法院木股聲請人是否確有於114年1月14日至該院開庭,該院承辦股復稱「被告請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訴卷四第137頁),足認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實無因另案開庭無法於本案到庭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再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⒊聲請人復再經本院傳喚於114年2月25日到庭行審理程序,審

理傳票雖分別送至聲請人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指定之桃園東埔○○000000○○○,然均經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訴卷四第146-1頁、第147頁)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並未具狀陳報現應受送達之處所,聲請人斯時復已出境(參上述⒈所示之入出境情形),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公示送達114年6月3日之審理傳票,並於114年3月7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此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訴卷四第171頁、第175頁、第177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於本院114年6月3日審理程序仍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再經合法傳喚仍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⒋至聲請人雖出具「刑事聲請狀」由本院於114年5月12日收文

,陳稱「聲請人因一直在大陸,至今尚未收到任何貴股合法送達之開庭通知…如有任何開庭通知、裁定、函文等,請依上述規定相關規定(按: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條、最高法院民事庭書記科送達裁判正本應行注意事項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依法將相關文書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云云(訴卷四第183頁),惟聲請人上開刑事聲請狀並未陳報其大陸地區地址(其信封所載地址係署名「王仁傑」,亦非聲請人之境外地址,併此敘明)。何況,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裁定公示送達時,卷內遍查不著聲請人確實居住之境外地址,審理傳票寄送至聲請人前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指定之桃園東埔○○000000○○○,亦均遭退回,足認聲請人當時之應受送達處所確有不明,既業經本院依法裁定公示送達,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傳喚之送達效力,自不因聲請人事後所提出之上開刑事聲請狀之行為影響本院合法傳喚之效力,附此敘明。

⒌聲請人確有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

參上開⒈至⒊),且已出境,顯已逃匿,經本院依法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士院刑聖緝字542號對其發布通緝。㈡聲請人雖於114年6月18日本院以114年士院刑聖緝字542號對

其發布通緝前,出具「刑事聲請狀」由本院於114年6月9日收文,陳稱「…請貴股依法寄達如下兩地址:⒈遼寧省大連市○○○區○○街00號1-6-2、⒉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601-13室之12…」云云(訴卷四第201頁至第202頁),然此不影響聲請人現仍處於逃匿之狀態,且本院認無再訂庭期並對新址送達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⒈所謂「逃匿」,指逃亡及藏匿兩種情形。而逃亡亦不以避居

國外藏匿為必要,藏匿於國內,規避審判之進行或確定後之執行者亦屬之。又只要被告客觀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即得通緝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既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卻屢向本院佯稱因身體狀況無法到庭或因另案開庭無法於本案到庭云云,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已將規避審判進行之意圖透過迭經合法傳喚仍拒絕到庭之行為展露無遺,其復已出境居留於大陸地區多時,迄今未回,自仍屬在逃匿中,其是否在本院對外發布通緝書前陳報其在境外之聯絡地址,及該等地址是否可合法送達本案司法文書,均要非所問。蓋所謂「逃匿」,係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規避審判之進行」之情形,與聲請人是否又再陳報應受送達之地址係屬二事,聲請人客觀上既已有逃匿至今之事實,本院即得通緝之。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又

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37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權於法院審判時在場,以適時行使其本於憲法訴訟權制度性保障範圍內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條參照),故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法院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同法第294條第3項、第305條、第306條及第371條參照),不得逕行審判,以維護被告受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審判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然被告既為當事人而參與訴訟程序,自應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其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參照)。是解釋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應秉於社會通常觀念,按被告不到庭之實際情形,依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等原則而為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迄今仍屬在逃匿中,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又其今雖已陳報境外聯絡地址,然本院先前對其陳報之境內地址已為2次合法送達,其尚且拒不到庭,縱本院按新址對境外地址送達,亦難期聲請人自願配合並遵期到庭。綜觀本案審理過程,聲請人自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時起,即經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已如前述,其利用第一審刑事審理程序須被告到庭始能審判之規定,蓄意延滯訴訟,聲請人所為,顯然與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等原則相悖,聲請人既已逃匿至境外迄今未回,本院自毋庸隨之起舞,否則,無異鼓勵應受送達人迭以任令信件遭退回、不陳報或拖延陳報應受送達地址、陳報難以查證之境外地址或避居境外等方式,延遲訴訟進行,顯非事理之平,且此當非憲法訴訟權制度性保障及送達制度之本旨。

⒊是以,聲請人另指摘其已在由本院於114年6月9日收文之「刑

事聲請狀」陳報上開大陸地區遼寧省、福建省之境外地址,本院竟未合法將傳票送達即肆意對其發布通緝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94號裁定為據,然本案之事實與其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所憑之事實各異,自難比附援引,參以聲請人迄今仍滯留境外未回,其明知本案仍繫屬於本院審理,卻一再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出境不回迄今,而有持續逃匿至今之事實,且本案並無上開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所載應撤銷通緝之情事,自應認本院於本案通緝聲請人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通緝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知悉其所涉嫌本案仍繫屬於本院,迄未到

案,其逃匿至今之事實至明,復無撤銷通緝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通緝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