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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游晨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聲明異議,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0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庭法官簽庭長把握包公執法先調卷開庭聽訟,判相對人應先盡把關糾錯判行公益登天使命再成教材及准閱卷救人種福田狀」所載。

二、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晨瑋(下稱聲明異議人)於「聲請異議庭法官簽庭長把握包公執法先調卷開庭聽訟,判相對人應先盡把關糾錯判行公益登天使命再成教材及准閱卷救人種福田狀」聲明異議內容雖未盡明確,然同狀已指明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之指揮執行事項,且於其後附件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已經簽收異議狀,聲明異議人並於同日呈證狀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42條啟動非常上訴程序,而暫緩113年12月31日執行等情,有前開狀暨附件在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抗告狀另就前開執行事項⑴無檢察官、書記官蓋章之執行傳票、⑵執行書記官或有擅自使用檢察官印章、就抗告人請求查明事項回復不明、⑶案件是否業已確定達可供執行之狀態等為質疑,是認抗告人除陳明其具有非常上訴之意旨外,另亦陳明就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未暫緩執行不當提起爭執,法院應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本旨為認定。原審未予查明,誤認本件聲請僅陳明有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內容為爭執,而就前開有關暫緩執行之事項未為任何說明,尚有調查未周之處,顯然難昭折服。是抗告意旨所指,並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釐清,以昭審慎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聲明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始為檢察官所為確定判決執行指揮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前揭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