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敬慈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32號所為不准受刑人許敬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敬慈(下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僅以電話通知否准易服勞動,未於事前詢問聲明異議人之意見,認有程序瑕疵;又受刑人前此在環保局易服勞動,因常搬運重物導致腰椎脊椎狹窄症,須持續復健,因不諳請假程序而未於之前易服勞動時請假或提供診斷證明書,並非故不履行,且受刑人所犯數罪與非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二者無必然關係,受刑人單親扶養二名幼子,租屋在外,如入監服刑將無人照顧幼子,生活恐陷困頓,請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 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共6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至3月不等之刑確定,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已履行易服勞動244小時,可折抵刑期41日,因中斷履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於民國114年1月9日函知受刑人應於同年2月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5日函覆受刑人因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超過4罪以上,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82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32、176號等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件裁判書於卷為佐。
㈡綜觀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32號卷執行卷證,檢察
官於114年1月9日函知受刑人應於同年2月6日到案執行前,未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接獲上開通知傳票後在同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僅在上揭聲請狀批載:「本件因社勞屢約情況不佳,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即於同年2月5日函覆受刑人否准其易服勞動之聲請時,但理由亦僅記載「旨揭案件係6罪洗錢防制法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超過4罪以上,認不宜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未見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有所斟酌,亦未見曾就受刑人前揭聲請狀中提出未繼續履行社會勞動之因及不宜入監服刑等情事,有如何之考量,即遽予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否准易服勞動之審核過程,難謂已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㈢查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之「難收矯治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法律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自應有客觀標準可資遵循,以避免流於執行檢察官個人主觀好惡判斷之弊。法務部為了讓各級檢察機關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而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就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的聲請與篩選第5條第9項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由上開規定可知,檢察官如果欲引用上開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者,應該參考上開各項列舉事由,認為受刑人可受非難程度已經達到上開各款所列事由,或具有相似性,其裁量方較具有客觀可檢視性,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觀諸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
動期間,以「長骨刺」為由請假而未續予履行,此亦為受刑人直承不諱,並有卷附受刑人提出記載其患有「腰椎脊椎狹窄症」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其上並有醫囑:建議避免勞動2個月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堪認受刑人以其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而於履行社會勞動244小時後中斷履行,尚非無據,則受刑人因身體狀況無法繼續履行社會勞動乙節,如何即屬倘未入監執行即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自應於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勞動之過程中加以具體說明審酌源由,惟遍觀執行卷證,此部分斟酌過程付之闕如,即逕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而令其入監執行,能否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即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上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