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6 月30日114 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抗字第198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王仁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聲羈字第一五0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羈押訊問程序之法庭錄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於羈押時適逢新冠疫情,當時係以U 會議方式進行遠距訊問,因聲請人發現上開羈押筆錄內容與聲請人開庭陳述存在巨大落差,爰依法聲請開庭時之影音紀錄檔案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被告,該案尚未審結,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150號之110 年7 月16日羈押訊問則為該案之附屬程序案件,聲請人再抗告時,並補充敘明係為確認當日羈押庭法官有無出示證物等語,應認聲請人意在解明庭訊內容,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應予准許;惟該次庭訊在聲請人應訊後,尚有其他當事人應訊,此部分內容與前開聲請事項無關,應予除去,此外,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等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