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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鈞翔代 理 人 許宗麟律師被 告 黃苡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鈞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苡倫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黃苡倫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聲請人起初說託運物是餅乾和環保購物袋,為避免客戶謊報,我於112年3月15日至18日間打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查看,發現是愛瑪仕柏金包(下稱本案愛馬仕包),我再次詢問聲請人後,聲請人稱包裹是朋友寄的、要再確認,幾天後又稱包裹是海苔、餅乾及自己使用過之二手包,請我幫忙申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收據顯示包包價值36萬元,我向聲請人表示需誠實申報,以免我的公司被罰款,聲請人才說是舊的愛馬仕包,我擔心是仿冒品讓我被處罰,因而將愛馬仕柏金包送鑑定,確認價值為25萬元,我就帶回來裝箱寄出去了,我送出口申報時確認本案包裹內確實有愛馬仕柏金包,不曉得為何到韓國海關時照X光時就沒有,也不曉得哪裡出問題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確有將本案愛馬仕包交由被告經營之「TWKOREA韓國物流」工作室寄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珮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1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9-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提貨單,本案包裹於寄出時所申報之重量為2.76公斤,有上開提貨單在卷為證(見偵卷二第146、147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貨物發出之前,會在韓國通關系統公司的smart pass系統輸入資料,還沒發出前我可以輸入物品名稱、收件人、金額,在臺灣過磅是全數商品一同過磅,重量為2.76公斤等語(見偵卷一第7-15頁,偵卷二第150頁),復依聲請人實際收到本案包裹時之內容物照片,聲請人僅收到1袋海苔、餅乾各1包及數個塑膠袋,有聲請人提供之本案包裹開拆照片可參(見偵卷一第30頁),顯然與在臺灣過磅時所秤得之重量2.76公斤相距甚遠,是被告辯稱其有將本案愛馬仕包寄出等情,尚非不足採信。

(三)而本案包裹出口至韓國,係經由臺灣海關、運送公司運送至韓國,至入境韓國後,再經由韓國海關、物流公司而送達聲請人,經過層層轉交,經手之人甚多,自難排除本案包裹於其中任一個環節有遭人故意開啟拿取,亦有可能因被告將友人黃新雅寄送之包裹拆箱後重新包裝時有所疏失,導致本案愛馬仕包掉出並遺失,無從逕認被告確有侵占本案愛馬仕包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