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 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振聲 請 人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被 告 張生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張生圓涉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第3、9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解散前之股東及執行業務董事,並擔任法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蘭公司)負責人,於94年間,在不詳地點,向聲請人之股東李明振、李明華、江國仁陳稱:由聲請人與法蘭公司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嗣後分割為4-3、4-19地號,下稱本案土地),由法蘭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購買,登記於法蘭公司名下,聲請人占43%持分、法蘭公司占57%持分云云,李明振等3人同意後,法蘭公司於94年8月9日購入前揭土地,並向彰化銀行聲請貸款,嗣聲請人自94年9月間起陸續支付貸款本息、仲介費、地價稅、財務簽證費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42萬2,091元予法蘭公司,聲請人於102年12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負責清算期間之財務處理,被告竟拒不移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判決無罪確定),法蘭公司於108年1月29日與文心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前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出售予文心建設公司(下稱文心公司),買賣總價款為3億6,499萬4,300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全部買賣價款侵占入己,未分配43%價金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法蘭公司間前揭投資經另案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6號判決)認定為合資契約兼具「共同投資」與「借名登記」之性質,就共同投資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借名登記之部分則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故本案聲請人與法蘭公司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以法蘭公司為登記名義人,而被告變賣本案土地所取得之現金(下稱本案價金),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規定,應為合夥財產而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非「持有他人之物」而不該當侵占行為,實有違誤。而被告明知上開合資關係,卻變賣本案土地後,價金兌現短短數日內將價金提領一空,主觀上有犯意呈現,涉嫌刑法侵占罪嫌重大,高檢署以被告否認合資、是以法蘭公司名義獨資購買本案土地之辯詞,認其無主觀犯意,實無理由。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被告係法蘭公司之負責人,法蘭公司與聲請人於94年間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登記於法蘭公司,投資比例為告訴人阿波羅公司占43%、法蘭公司占57%。法蘭公司於94年8月9日與訴外人高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品秀、謝宗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高門公司等3人買受本案土地所有權全部,總價款為8,478萬6,000元,並於94年10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蘭公司。法蘭公司於108年1月29日與文心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全部出售予文心公司,買賣總價款為3億6499萬4300元,其中本案土地為3億6,299萬4,300元、土地上建物為200萬元,於108年4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心公司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即聲請人對被告就與法蘭公司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一事提告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被告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另參酌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即聲請人與法蘭公司、被告就本案土地合資之民事糾紛,聲請人對法蘭公司、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尚未確定)之見解,阿波羅公司與法蘭公司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土地,並約定登記在法蘭公司名下,雙方係成立合資契約兼有共同投資與借名登記之特質,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無從分割,不能將該含有借名登記性質之內容,視為純粹之借名登記契約,故法蘭公司非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人。
(二)聲請人故主張其與法蘭公司間合資契約就本案土地售得價金之所有權,應類推適用合夥之民法第668條規定而為公同共有,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如無法律漏洞之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聲請人與法蘭公司間為共同投資之合資契約,且雙方已約定將本案土地登記為法蘭公司所有,故就本案土地所有權歸屬,已屬明確而無法律漏洞存在,當無類推適用他法之餘地。更況,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二者間就「共同經營事業」與否有顯著差異,而民法第668條立法理由為:「謹按合夥契約既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之事業,則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自應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以符契約之本旨。」係因合夥人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符合契約本旨,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然本案聲請人與法蘭公司間合資契約,未見有何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難認本案合資契約此部分與合夥契約經營共同事業有何性質相類之處,故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規定之必要。
(三)是以,本案土地實係登記為法蘭公司單獨所有,法蘭公司本即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處分本案土地所得價金亦為其所有,而非聲請人所有,即便被告確有上開將買賣價金提領轉匯,仍與刑法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之前提構成要件有間,縱使法蘭公司與告訴人間存有合資契約,亦僅為其間私法權利義務之內部關係,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代聲請人持有本案土地轉售而得之價金。至於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刑事、民事判決,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維持前述高院判決)民事判決外,所示之案例事實,核與本件情節有間,無從比附援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雖認定該案當事人合資所購資產權利歸屬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公同共有,然並未具體載明該案當事人間共同投資關係之具體約定與內容,故本院無從認定與本案是否情節相同,再者,該案判決並未說明類推適用之理由,且該案判決後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亦僅係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該等判決乃各別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