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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兼 告發人 黃仁傑被 告 魏立晴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施並承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兼告發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09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魏立晴、施並承分別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之警員及副隊長。聲請人即告訴人兼告發人(下稱聲請人)黃仁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至南港分局玉城派出所,對網路上Dcard論壇平台會員暱稱「X 」(帳號:@gtmi216)在該平台上發表「分享非本科系/應屆/兼職/二試榜尾司法官及律師上榜心得」貼文,並有6個用戶暱稱在該貼文底下留言表達支持乙情,告發該會員「X」及該等會員用戶暱稱支持留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致法律系學生恐慌,影響公共安寧(下稱系爭案件)。詎被告魏立晴、施並承(下合稱被告)於113年3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南港分局內,承辦南港分局玉城派出所陳報系爭案件,竟共同基於隱匿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逕將系爭案件辦理簽結,未移送至法院簡易庭,且未通知聲請人,因而妨害聲請人行使提出異議之權利。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至9日期間,向被告魏立晴及其主管副隊長即被告施並承詢問系爭案件進度,得知系爭案件已遭簽結,而於113年4月9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刑法上不能提出自訴的僅有偽證罪、湮滅證據罪、枉法裁判

、圖利罪、抑留剋扣罪。刑法第138條乃同法第352條之個別規定,為具有關聯性法益之妨害公務條文,人民乃屬關聯性法益之直接被害人,得直接提起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30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認為人民僅得為告發,顯然違背法令。且聲請人答應讀書會朋友要告發系爭案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事,聲請人未能辦理完成,即屬失信於人,無地自容,被告之行為自屬對於聲請人有所損害至明。

㈡內政部警政署之「疑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案件查辦流程」並非法律,依照法律保留原則,不能逾越法律。且經聲請人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該署亦稱違反社會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案件依照同法第45條所定流程應送法院等語。

㈢被告表示將聲請人提告之文書不予辦理,確屬強制行為,且

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至明。且被告施並承係於聲請人當場到場時,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為妨害,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未當場妨害聲請人權利,實屬不當。

㈣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竟未傳喚聲請人到庭即行結案,屬違反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自應使聲請人具結為證人,方屬適法。並聲請傳喚聲請人到院具結作證等語。

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僅具有告訴權,且合法提出告訴者,方具有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限。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公務因該等文書存在而得圓滑行使之國家法益,並不及於該文書所關涉之具體個人或其他人民。個人自不得以自己為該等文書受隱匿之被害人提起告訴,亦無從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09號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敘明:聲請人就有關涉犯刑法第138條罪嫌之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其聲請並非合法,附此敘明等語。並另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檢紀雲113上聲議12109字第1139087841號函通知聲請人關於刑法第138條罪嫌之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其再議經核為不合法等語(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09號卷第18頁),可見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就再議聲請中關於被告所涉刑法第138條罪嫌部分從實體上加以審究,而未駁回此部分之再議聲請,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38條罪嫌部分准許提起自訴,自非合法。

四、至被告所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原駁回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原駁回處分,因其有律師資格,即於114年1月8日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准予自訴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程式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㈠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固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向警察機關舉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件。但人民關此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僅及於提出該等舉報,至於警察機關所屬人員就人民所提舉報之處理結果,縱有不符人民期待之情,亦難因此認為該員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人民行使權利之可言。

㈡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之警詢中指稱:我於11

3年2月19日在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報案告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案件,我於113年4月2日打電話給被告魏立晴提醒,其稱已經簽結案件。我從來沒聽過這種程序,就跟被告魏立晴說我隔天會到南港分局討論。113年4月8日是由被告魏立晴主管即被告施並承跟我接洽,並於113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給我監察院網頁上之檢討改進建議修法網頁,稱為其簽結之依據,且已經請示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得為如此處理。被告施並承另稱就算我時效要到,以其權利,仍然不會移送案件,要告可以去告。我認為被告惡意濫用職權,與被告施並承講完話後10分鐘(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我就打電話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規組詢問南港分局有沒有打電話來詢問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事情,接電話之員警稱沒有,我因而很氣憤,認為被告有強制及隱匿文書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55號卷第4至5頁)。則依聲請人所述,被告並無對其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情事,亦無何對聲請人告以不利益之可言。且聲請人雖向被告諮詢其舉報系爭案件何以未獲移送法院,但未因諮詢結果而放棄繼續追究系爭案件,甚至在諮詢後10分鐘即行致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規組查證,並隨即對被告提起強制等罪告訴,聲請人顯無何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之情事。聲請人所指,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另依照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調查聲請人所另外提出之證據,聲請人聲請本院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罪嫌部分,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罪嫌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罪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所定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同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