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釋心開代 理 人 陳世雄律師
陳純仁律師被 告 張信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1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釋心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信浩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7254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160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陳世雄律師、陳純仁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浩(法號釋覺峰)為臺北龍雲寺執事,因獲悉聲請人釋心開年邁,打算將名下位在臺北市○○區○○0路00號5樓之2「十方菩提精舍」(下稱本案房地)及存款(存款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贈與臺北龍雲寺,竟萌生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20時許,在「十方菩提精舍」內,向聲請人謊稱:如將本案房地贈與臺北龍雲寺,會被住持變賣還債,不如將本案房地贈與伊,伊會每月供養聲請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直至聲請人往生為止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4日透過民間公證人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詎被告嗣後竟違背其承諾,將本案房地擅自抵押借款1,969萬元用於他途,僅給付8次生活費即失去聯繫,影響聲請人生活甚鉅,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
(二)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聲請人與被告之贈與契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0號影卷【下稱偵11160卷】第31至37頁),可見贈與契約書已敘明如附表所示之贈與內容,而公證書亦載明係就贈與契約為公證,是應可認被告與聲請人就本案房地係成立贈與契約,至雙方就被告於受贈本案房地後,仍需讓聲請人居住至百年、需照顧聲請人生活起居、支付醫療看護及喪葬禮儀等一切必要相關費用、不可以買賣方式移轉本案房地、每月須給付聲請人3萬元,遇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可酌增金額等約定,應係屬贈與契約所附有之負擔,尚非屬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具有負擔處理他人財產事務權限之情形,已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縱聲請人認被告有未依約履行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刑法背信犯行。
(三)又聲請人固於偵查中及本件聲請意旨指稱:本案房地原係欲贈與臺北龍雲寺,但因為被告對聲請人佯稱說臺北龍雲寺尚有3億元欠款,如將本案房地贈與臺北龍雲寺,恐遭臺北龍雲寺住持即明靄法師王照文變賣,建議可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將會把聲請人當成媽媽照顧,每月給聲請人3萬元,每年三節慶又支付10萬元供養費,聲請人一切醫療費,由被告負擔並聘僱外勞照料云云,因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過戶等語(見偵11160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7、9頁),然查,參之如附表所是贈與契約內容,雙方於簽立贈與契約時,已將上開被告所承諾之負擔內容納入契約內,且依據卷附公證書(見偵11160卷第33頁),亦可知該贈與契約已經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之規定闡明契約書之法律意義與效果,並告知雙方,經公證後之贈與契約除有法定撤銷事由外,將不得撤銷贈與,雙方亦均表示瞭解,並稱後附契約書內容與其等之真意相符等情,另於上開贈與契約公證前,聲請人亦經鑑定精神狀態等節,則據聲請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辦理本案房地公證契約之民間公證人陳仁國證述(見偵11160卷第705、707頁)相符,並有聲請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11160卷第727頁)在卷可參,是實難認聲請人就本案贈與契約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就被告究有無向聲請人表示如將本案房地移轉予臺北龍雲寺,將遭臺北龍雲寺住持變賣等語之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否認在卷(見偵11160卷第63頁),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以實其說,實難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外,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自承:被告曾於112年1月19日給付10萬元、112年2月2日給付3萬元、112年3月13日給付3萬元、112年4月10日給付3萬元、112年5月2日給付3萬元、112年5月31日給付3萬元、112年7月20日給付10萬元、112年9月10日給付10萬元、112年10月13日給付3萬元等語(見偵11160卷第24頁),是足認被告於受贈本案土地後,尚有依贈與契約履行所附負擔,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贈與契約簽立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實難僅因聲請人認被告未依契約履行負擔,即認被告於與聲請人締結贈與契約之初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自難認遽對被告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
贈與契約書 贈與人:釋心開(以下簡稱甲方) 受贈人:張信浩(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甲、乙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意約定訂立如下贈與契約條款,俾供雙方共同信守履行。 一、贈與標的: 土地標示:台北市○○段○○段000地號,853.0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740/10000。 建物標示:建號00000,門牌:台北市○○區○○○路00號 5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二、受贈人受贈本標的物後: (一)需讓甲方居住至百年圓滿。 (二)需照顧甲方之生活起居、往返醫院診所行程、支付醫療看護及喪葬禮儀等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相關費用。 (三)不可以買賣方式移轉本標的物所有權。 (四)每月需給付甲方新台幣30,000元,遇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可酌增金額。111年11月4日由公證人陳仁國見證無誤。 三、乙方如違反上列雙方約定,則甲方可單方撤銷本贈與契約,乙方應立即將贈與物移轉登記返還甲方。 四、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五、其他未盡事宜之處,悉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解釋辦理。 六、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為證。 (以下為立約人之基本資料,故省略之)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