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因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侵占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偵查後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0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5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14年10月30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99年4月2日結婚,後於105年10月25日離婚、再於106年5月6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聲請人因工作忙碌,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聲請人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委由被告乙○○保管,並約定除繳納水、電、瓦斯、電信費等基本家計外,非經同意不得動用,而被告2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100年12月29日購買○○○○人壽6年期儲蓄險(下稱系爭儲蓄險)。後於106年3月3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持聲請人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操作ATM 由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9萬8,510元繳納其名下渣打銀行信用卡費用,以支付系爭儲蓄險第6期保費,並於系爭儲蓄險於107年1月24日期滿後,被告2人合謀解約,將贖回之解約金122萬4,808元全數匯入被告乙○○名下、實由其母即被告丙○○使用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乙○○之聯邦銀行帳戶)挪做被告2人使用,故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一)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2人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被告2人將系爭儲蓄險保單滿期解約後,將解
約金122萬4,808元轉入聲請人完全無法支配的被告乙○○聯邦銀行帳戶,且解約後流入連被告乙○○都自承係由被告丙○○掌控之被告乙○○之聯邦銀行帳戶中,該款項顯然已徹底脫離聲請人的實力支配範圍而遭被告2人侵占等語。惟聲請人與被告乙○○間前有兩段婚姻關係(99年4月2日起至105年10月25日、106年5月6日起至113年7月4日),接續兩段婚姻關係之離婚期間(即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5月5日),雙方仍繼續同居,且聲請人並未將第一段婚姻關係(99年4月2日至105年10月25日)存續期間時,任由被告乙○○使用之聲請人合庫帳戶提款卡收回,此與離婚通常意味雙方已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衡情應會有一造儘速搬離同居住所,以劃清生活界線有別;縱使某些離婚夫妻基於現實上之考量(如仍須共同扶養子女,或基於經濟考量,雙方繼續同居以共同分攤房租等等),仍不得不繼續同居,然因離婚後,雙方彼此間之之信任關係與婚姻存續期間已截然不同,衡諸常情,離婚後雙方之共財或日常家務代理情形通常均會與離婚前有所不同,惟聲請人對於過往基於夫妻同居共財關係而委由被告乙○○使用其名下之相關帳戶及提款卡以支付生活所需之財務情形,理應於105年10月25日離婚後逐步進行盤點與清理,然聲請人於105年10月25日與被告乙○○離婚後,雙方不但繼續同居,且亦未收回被告乙○○對其合庫帳戶之管領權,迄至被告乙○○於110年7月離家後,聲請人對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後,聲請人始發現其合庫帳戶有遭異常提領等情,亦據聲請人代理人於本案偵訊時陳稱綦詳(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下稱他1139卷】卷一第225頁),上開情節均核與一般常情有異。
㈡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因聲請人10幾年來外遇不斷,
且105年聲請人為了外遇對象提出離婚,並同意支付我精神賠償費用550萬元等語(他1139卷卷一第245頁),並提出聲請人與外遇對象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他1139號卷卷一第303至311頁)。次查,聲請人前亦曾對被告乙○○提出侵占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8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亦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嗣又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下稱另案)裁定駁回,而被告乙○○於另案曾辯稱:聲請人與其他女性交往,其欲分手,聲請人哀求我不要分手,並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其,並稱未來若外遇,願意淨身出戶,故婚前迄今13年均由我全權掌管家中財物及金錢問題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其他女性之對話紀錄;聲請人亦於另案陳稱:其於與被告乙○○婚姻期間,有其餘女性友人,對於被告乙○○所提對話紀錄,這些人其都認識,女性朋友是我朋友,也是被告乙○○認識的等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他1139卷卷一第261至271頁)。而聲請人前亦又對被告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於該案民事判決中載明「被告(即本案之被告乙○○)主觀上是否因圖原告(即本案之聲請人)擔任醫師工作之收入,得供其花用,而同意任由原告繼續結交女友並發生性關係,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往關係一事,為兩造於另案被告請求離婚之訴訟中被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之重要爭點。又被告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0號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經原告提出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1年家上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為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爭點,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因疾病因素,僅能圖原告擔任醫師之工作收入,可供其花用,而任由原告繼續結交女友並發生性關係,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往關係,雙方欠缺真摯之感情基礎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為事實,此有前開事件判決書可參。依前開爭點效之說明,本院自應受前開事實認定之拘束,而認被告未反對原告婚後在外結交女友之原因,係圖原告同意將其豐厚收入供被告花用,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往關係之事實為真實。復參酌被告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09年9月28日)原告:八月獎金197604,靠加上軍餉跟科內獎金,應該有27萬了,不錯吧?被告:棒;原告:都給妮用,之後去ICU,會破40」、「(108年10月5日)原告:
喂,保險;被告:在弄了;原告:保受益人是妮妮,都給妮妮。」、「今天賺了5000,支票晚點拿給妮」等語。依前開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表示,要將薪資(含獎金)收入給被告使用,且之後去ICU後,薪資會破40,又其內容若係因與平日不同之特殊原因,要將該月之薪資給予被告使用,衡情,應會說明原因,惟此對話中並無提及。是被告主張,前開內容,係指原告要將每月之薪資收入給予被告花用一事,尚非無據。另參酌被告於兩造再婚前之105年7月20日即自○○○醫院護理師一職離職,此後被告即無穩定之收入,有被告提出之○○○醫院聘僱人員離職證明書、原告所製作兩造所得統計表可稽。又被告離職後無穩定收入一事,為原告所明知,兩造復同居共財,原告就被告日常消費及投資情形與被告斯時個人收入是否相當,亦應知悉,惟原告仍任由被告管領支用系爭帳戶金額,復自承未查詢過問系爭帳戶明細一事,堪認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將收入交予被告花用一事,應非無據」,復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他1139卷卷三第161至196頁)。
㈢綜上,審酌聲請人無論於兩段婚姻存續期間,或接續兩段婚
姻之離婚期間,聲請人對於被告乙○○使用其合庫帳戶之情形均未曾進行瞭解,或曾因離婚而有不同處置,且聲請人明知被告乙○○於105年7月20日自○○○醫院離職後,即無穩定之收入,於105年10月25日離婚後,亦未限制被告乙○○使用其薪轉帳戶之合庫帳戶,加以聲請人與被告乙○○之間,因諸多情感糾葛或現實上之考量,於被告乙○○在110年7月離家前,未曾真正切斷夫妻同居共財之關係,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得以明確了解聲請人授權其使用聲請人合庫帳戶之界限,仍屬有疑,則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積極認定被告乙○○有侵占、詐欺等不法意圖,即難進而推斷被告丙○○亦涉犯侵占罪嫌。
㈣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摘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駁回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云云,尚屬無據。另聲請意旨於卷內歷次提出書狀指稱被告乙○○另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之下列犯罪事實,經核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未曾經檢察官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並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不合法在案,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⒈犯罪事實一:被告乙○○於兩造無婚姻關係期間,亦未同財共
居期間之97年8月誘騙聲請人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由被告乙○○保管,並多次提領款項總計37萬1,586元,及後續又將合計16萬元之存款提領後轉存至自己名下。
⒉犯罪事實三:被告乙○○於兩造無婚姻關係期間,從聲請人合庫帳戶轉帳41萬9,375元繳付個人信用卡費。
⒊犯罪事實四:被告乙○○於兩造無婚姻關係期間,從聲請人合庫帳戶轉帳2萬9,505元至被告丙○○之兆豐銀行帳戶。
⒋犯罪事實五:被告乙○○於兩造無婚姻關係期間,從聲請人合庫帳戶轉帳18萬7,613元至其經營直銷○○○產品收款帳戶。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裁定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件: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一)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