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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順吉代 理 人 陳玫琪律師被 告 陳順雄選任辯護人 范呈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提告被告A03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8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4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1月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聲請人於同月14日本人親自領取,並於同月18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均係陳李鴛鴦(已於113年2月12日歿)之子,

被告利用曾陪同陳李鴛鴦提款而得知如附表一、二提款銀行欄所示陳李鴛鴦名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存放地點及提款密碼之機會,明知自己未獲陳李鴛鴦授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提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提款銀行欄所示陳李鴛鴦名下金融機構存摺、印鑑,前往各該金融機構,盜蓋陳李鴛鴦之印文於取款憑條印鑑欄內,持以向如附表一提款銀行欄所示各金融機構之櫃檯人員以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李鴛鴦本人授意提領,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與被告,足生損害於陳李鴛鴦及如附表一提款銀行欄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⒉基於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以侵占之犯意,藉陳李鴛鴦於113年1

月17日住院後意識不清之機會,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提款銀行欄所示陳李鴛鴦名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所示之金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14至16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12、14至16提款銀行欄所示陳李鴛鴦名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前往各該金融機構,盜蓋陳李鴛鴦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之印鑑欄內,持向如附表二編號12、14至16備註欄所示各金融機構櫃檯人員以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李鴛鴦本人授意提領,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14至16所示金錢與被告,足生損害於陳李鴛鴦及如附表二編號12、14至16提款銀行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提領上開⒈⒉款項後,即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㈡被告於陳李鴛鴦死後,明知家族遺產會議就陳李鴛鴦之遺產

範圍尚有爭議,且聲請人與其他各繼承人均未授權被告辦理陳李鴛鴦帳戶結清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陳李鴛鴦死後不詳時間,書立內容表彰其已取得陳李鴛鴦全體法定繼承人授權、由其代表辦理陳李鴛鴦名下帳戶結清事宜意旨之切結書,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合作金庫信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大同分部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使上開各金融機構、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已得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授權,而將陳李鴛鴦名下帳戶辦理結清,並將帳戶內剩餘款項發放至被告個人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各繼承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公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李鴛鴦生前是由其、其妻唐正圓及外籍幫傭共同照顧生活起居,但金錢、財產方面都是由陳李鴛鴦自己安排及處置,此觀陳李鴛鴦為掌握生活收支,自111年8月間即囑託唐正圓為陳李鴛鴦記帳即明。其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都是經過陳李鴛鴦指示,附表一之款項提領後係交由陳李鴛鴦自行安排、處置,其不知用途及去向;附表二之款項則是陳李鴛鴦於112年10月間因感身體衰退而囑託其在陳李鴛鴦逢重大疾病等之時,先將款項領出以支應陳李鴛鴦就醫等及死後之必要費用。附表二之款項其領出後除繳納遺產稅等必要費用外,其餘均未動用,此有未拆封條之鈔票數疊照片可證,由其提領、保管之款項,其都有將之列入遺產分配,並無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陪同陳李鴛鴦或代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持陳

李鴛鴦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陳李鴛鴦於113年1月17日送醫後失去意識並住院、於同年2月12日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提款銀行等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內頁影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他4887卷第33頁)及該醫院急診檢傷評估表(他4887卷第7頁)在卷可參,固堪認定被告於陳李鴛鴦生前陪同、代為或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陳李鴛鴦生前均自己安排並處置財產;被告及唐正圓於110年

至111年間起,即與陳李鴛鴦頻繁往來並陪同陳李鴛鴦前往提款等事實,業據以下證人迭證述明確,並有唐正圓製作之日常開銷支用明細影本(他4887卷第7頁第37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在卷可佐,及有陳李鴛鴦於111年8月26日親自至合作金庫汐止分行臨櫃申請開立新帳戶,並辦理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戶銷戶事宜等事實佐證,有合作金庫玉成分行114年2月13日合金玉成字第1140000518號函暨所附之銷戶申請書、汐止分行114年2月19日合金汐止字第114000050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23頁)存卷可查。足認陳李鴛鴦生前之生活開銷、日常照護及醫療費用等支出,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支應,且確有要求被告陪同或指示被告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陳李鴛鴦對於自身財產有相當之規劃及掌控,生前即將名下財產預作分配予親族子女,實難認定被告有何逸脫陳李鴛鴦掌控、私下盜領陳李鴛鴦存款之行為,倘非陳李鴛鴦親自告知提款卡密碼並交付印章、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實無從陪同、代為或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依陳李鴛鴦於113年1月17日送醫住院前均意識清楚,陳李鴛鴦顯然有授權或指示被告代為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⒈證人唐正圓證稱:陳李鴛鴦請其替她將日常開銷做生活帳,

為了作帳,郵局存摺一直是由其保管,112年10月之前印章是陳李鴛鴦自己保管,農會、富邦、合庫之存摺是放在被告那邊保管,112年10月之後陳李鴛鴦覺得要給小孩的錢及身邊事務的處理差不多了,就把印章交給被告一併保管,陳李鴛鴦生前,其與被告、外勞、陳李鴛鴦4個人會一起去汐止提款,汐止以外之領款則都是被告與陳李鴛鴦去處理,其沒有參與,113年1月19日後之領款亦都是根據陳李鴛鴦生前指示辦理,陳李鴛鴦生前就有交代,她生命危急時就把錢全部領出來,因怕國稅局會有事後課稅問題,希望領出來處理後事時可以用,剩下的錢有交代分成6份,被告3份,A012份,陳順利1份,但其與被告並沒有這樣做等語(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

⒉證人即被告胞姊陳淑惠證稱:約於3年前(本院按:作證時為

113年12月6日),其曾聽陳李鴛鴦說過,因為有的開銷她會忘記,所以請唐正圓幫她做日記帳,那段時間是被告、唐正圓跟陳李鴛鴦比較親近,因其幾乎每次去陳李鴛鴦那邊,就有碰到被告夫妻,陳李鴛鴦除113年1月17日最後一次住院外,至少住過2次院,有因肝化膿住院,也有因開子宮住院,陳李鴛鴦有三高、骨質疏鬆,也有因膝蓋痛打玻尿酸,醫療費用都是陳李鴛鴦自付,113年1月17日住院前1週其有去看陳李鴛鴦,她的神智還很清楚,陳李鴛鴦很有主見,她對自己的錢看得很仔細,其是覺得被告不至於會去盜領母親的錢等語(他4887卷第87頁至第90頁)。

⒊證人即被告胞兄陳順利證稱:陳李鴛鴦原本係由其等兄弟出

錢雇用外傭照顧,女兒不必出,約111年中旬時陳李鴛鴦表示不要渠等出錢了,她要自己出錢雇外傭,陳李鴛鴦至少住過7、8次院,醫療費用都是陳李鴛鴦自己付,有時其付了之後,陳李鴛鴦還會領錢與其,陳李鴛鴦於113年1月17日住院之前頭腦都很清楚,耳朵也很好,眼睛稍微差一點,但還是看得很清楚,陳李鴛鴦生前有請被告夫妻做日常流水帳,大約1、2年前被告夫妻都有跟其說有陪媽媽去領錢,其有請兒子幫其看唐正圓記的帳,兒子說帳本身沒問題(他4887卷第87頁至第90頁)。陳李鴛鴦有一次親自拿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其,另一次也是現金50萬元,但其忘了是否也是陳李鴛鴦親手交付,其也有收到1條項鍊。陳李鴛鴦住院1個月前都還有看到她,意識很清楚,沒有耳聾或眼睛很不好等語(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

⒋證人即陳李鴛鴦之乾女兒李慧美證稱:前年(本院按:作證

時為114年3月3日)其發生職災時,陳李鴛鴦有關心其錢夠不夠,有提到需要用錢的話,她可以叫哥哥領錢予其,還有提過她看牙齒要用錢要叫哥哥領等語(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⒌證人即聲請人之子陳奕明證稱:是陳李鴛鴦親手拿現金50萬

元與其,事後由被告及唐正圓拿領據與其簽,其與其兄弟陳奕光同一天都有簽領據,另有聽陳奕光說有收到手鍊或項鍊。我每月單數週固定會去陳李鴛鴦家看她,她住院前1、2週情況都還很不錯,她住院前1天我也有看到聲請人與她視訊通話,狀況也很不錯,意識清醒等語(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

⒍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冠宇證稱:陳李鴛鴦親手拿現金50萬元與其,當下拿領據請其簽寫等語(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

⒎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冠安證稱:陳李鴛鴦親手拿現金50萬元與

其,不記得有無簽領據。陳李鴛鴦住院前2週我有見到她,她對答流利,意識也很清醒等語(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

⒏證人即被告之女陳思庭證稱:因其買房,陳李鴛鴦到其家參

加入厝時親手拿給其現金100萬元,月底其去陳李鴛鴦家聊天,陳李鴛鴦拿領據與其簽,陳李鴛鴦也有拿手鍊與其。112年12月初時,陳李鴛鴦狀況很正常,記憶力很好,還跟我聊她以前工作的事。陳李鴛鴦住院不能說話以後,有一次聲請人的太太跟唐正圓走出醫院時,我有聽到聲請人的太太跟唐正圓說要把錢領出來,我問唐正圓什麼錢,唐正圓說是陳李鴛鴦之前交代的等語(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

⒐證人即陳順利之子陳奕強證稱:其接到電話到陳李鴛鴦家,

被告在陳李鴛鴦及唐正圓面前交給其現金50萬元等語(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

㈢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時,陳李鴛鴦雖已意識不清,然

衡諸被告為陳李鴛鴦生前2至3年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其辯稱:陳李鴛鴦於112年10月間囑託倘遇重大變故,要在陳李鴛鴦生前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領出以支應後續相關花費並保管等節,尚非無憑;且核與被告確實有提供含唐正圓所製作之日常開銷支用明細在內之遺產清算資料,供聲請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閱覽核對,而被告並有將其代陳李鴛鴦所提領、遺留之現金共計1,087萬4,816元,暨陳李鴛鴦各金融帳戶結清之餘款,均列入陳李鴛鴦之遺產等事實相符,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陳(他4887卷第70頁),復經告訴代理人陳玫琪律師於偵查中自陳經比對被告領出的錢與帳務支出大致吻合,均有提出做遺產分配等語(他4887卷第90頁)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家事起訴狀」影本1份(他4887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指稱被告未獲授權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侵吞之云云,並無所憑,顯係其主觀臆測。倘若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自無主動告知陳順利等人其與唐正圓有陪陳李鴛鴦去領錢之事,亦無將提領款項列入遺產作為分配之必要,是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㈣被告固有向汐止區農會、合作金庫信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汐止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出具內容載有「已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辦理繼承事宜」意旨之切結書,以辦理陳李鴛鴦上開金融帳戶之結清事宜,然觀諸上開切結書,均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簽署,有汐止區農會114年2月11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40000513號(偵卷第81頁至第88頁)、合作金庫信義分行114年2月13日合金信義字第1140000482號(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4年2月18日基營字第1141800029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2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284號(偵卷第111頁)、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14年2月12日華同存字第1140000010號(偵卷第11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97號(偵卷第113頁)函暨所附之帳戶結清申請資料在卷可查,縱其上載有「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或類同字樣,且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內容或有不實,然形式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情事,另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分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陳李鴛鴦之悠遊卡掛失停用事宜,及向台富邦銀行辦理帳戶結清事宜,此亦有台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悠遊字第1140001341號函暨所附之記名式悠遊卡掛失申請表(偵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999號函暨所附存款繼承申請書等(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反面)附卷可稽,凡此均核與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有形偽造」不符,自亦難以刑法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被告,而被告均將此等款項列入遺產分配,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又如前述,亦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遽以陳李鴛鴦對於自身財產有相當規

畫與掌控,逕予推論陳李鴛鴦未留下授權被告提款之書面或紀錄,即謂陳李鴛鴦未同意被告提領,不僅過於跳躍,且衡情被告與陳李鴛鴦既為至親,又於陳李鴛鴦生前頻繁陪伴,則陳李鴛鴦以口頭交代、授權被告提款,亦未違背常情。聲請人又指摘被告解除如附表二編號14、15之共計11筆定存之原年度利息高達16萬4,087元,年息超過百分之10,收益遠超遺產稅一般課稅級距之百分之10稅率,陳李鴛鴦概括授權解除定存以避稅顯不合理云云,姑且不論陳李鴛鴦生前對於如何安排較可節約遺產稅之認識是否正確,依聲請人所指原年度利息16萬4,087元及附表二編號14、15合計定存金額1129萬元計算,年息應為約百分之1.453(計算式:16萬4,087元÷1129萬元×100%=1.453【四捨五入】),聲請人基於錯誤事實認知所為推理,自非的論。聲請人另指摘檢察官未予傳訊照顧陳李鴛鴦之外籍幫傭Sunarti即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陳李鴛鴦有授權並同意被告提款之事實,已迭經上開多位證人證述綦詳,並有多數間接事實可以佐證被告及唐正圓所稱代為或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已獲陳李鴛鴦之同意等情屬實,檢察官認本件事證明確而無傳訊之必要,自屬其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並無何明顯不當或濫用情事,自不容聲請人濫指為違法,何況,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傳訊Sunarti作證,然Sunarti並未到庭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偵卷第78頁、第89頁至第90頁)附卷為憑,檢察官乃再傳喚李慧美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經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後始為不起訴之處分,益證檢察官所為偵查舉措均無瑕疵。聲請人再指摘被告先後說詞不一部分,然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時間距今多年,實難期待被告精準回憶相關事發經過,自無從以被告因記憶模糊說法稍有出入,即置上開多數有利被告之客觀事證於不顧,遽謂被告辯解全部不實,甚至擬制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末聲請人又重複指摘被告結清陳李鴛鴦上開金融帳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未實際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以自己名義向相關金融機構出具切結,並辦理結清等行為,固有不妥,然與聲請人所指罪名之構成要件均未該當等情,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本院詳予說明如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反覆爭執應為不同之法律評價,自難採憑。至聲請人另提出之聲證2「與外籍看護Sunarti對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聲證3「112年9月16日行車記錄器錄音」譯文及光碟,係原不起訴處分做成後始行提出,既未曾於偵查中顯現,依前開說明,自非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是以,聲請人主張證人唐正圓之證詞及被告之辯解與上開聲證2、3不符而不實云云,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提款銀行 提款時間 提領方式 金 額 1 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戶 111年7月21日 臨櫃提款 70萬元 2 111年8月4日 150萬元 3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 150萬元 4 111年11月4日 300萬元 5 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帳戶 112年1月13日 100萬元 6 112年9月1日 200萬元 7 112年9月23日 100萬元 合計 1,070萬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提款銀行 提款時間 提領方式 金 額 備 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帳戶 113年1月19日 提款卡提領 2萬元 汐止建成路郵局 2 113年1月28日 3萬元 3 113年1月30日 6萬元 汐止南昌郵局 4 4萬元 汐止南昌郵局 5 5萬元 汐止南昌郵局 6 113年1月31日 6萬元 汐止南昌郵局 7 6萬元 汐止南昌郵局 8 3萬元 9 113年2月1日 5萬元 10 5萬元 11 5萬元 12 臨櫃提款 36萬元 汐止建成路郵局 13 113年2月11日 提款卡提領 1萬5,000元 汐止南昌郵局 14 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帳戶 113年1月26日 臨櫃提款 300萬元 於同日解約3筆定存,各100萬元 15 113年1月31日 829萬元 於同日解約8筆定存,各100萬元 16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大同分部帳戶 113年1月31日 臨櫃提款 23萬3,000元 合計 1,239萬8,000元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不得抗告)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