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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林佑彥代 理 人 陳奕君律師被 告 林志一 年籍詳卷

溫柏鈞 年籍詳卷鄭曉函 年籍詳卷陳偉誠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佑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志一、溫柏鈞、鄭曉函、陳緯誠(下合稱被告等4人)犯瀆職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7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4人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13時5分許於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校門口警衛室旁靜坐,被告等4人明知聲請人與學校間僅民事糾紛而非刑事犯罪,竟基於傷害、濫行逮捕之犯意聯絡,將聲請人雙手扭轉至背後、左側臉頰壓在砂石材質地面磨擦約3至5分鐘,以此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致聲請人左臉頰大片瘀傷及傷痕等傷害,因認被告等4人均涉犯刑法125條第1項第1款瀆職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不含聲證1至7)。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查聲請人指訴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情(按本案聲請人未告訴強制罪,見他字卷第43頁,附件聲請狀第4頁所載,容有誤會),迭經檢察官對被告等4人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以附件書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一一指駁,所述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無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原受聘於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

擔任專任數學教師,因該校減班以致於數學科專任教師時數不足,又無其他適當現職可供聲請人任職,因聲請人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故該校於107年8月2日通知聲請人辦理自願退休,惟聲請人拒絕,泰北高中嗣於同年9月13日召開教評會決議資遣聲請人,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經該局以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核准在案,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泰北高中於同年月25日以泰中人字第1070006936號函通知聲請人,併告知救濟程序教示條款,惟聲請人嗣未為訴願、申訴,但聲請人遲未到校辦理資遣手續,並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案件審理,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判決確認聲請人與泰北高中僱傭關係不存在(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無該案上訴紀錄);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入泰北高中校園進行抗議舉動,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附表編號1誤載時間為112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於卷可參。

㈡承前所述,被告等4人於本案事發之113年4月19日接獲泰北高

中通報聲請人無故侵入校園,前往該校處理維安,斯時聲請人確非受僱於泰北高中,而無該校教職員工之身份,其未經該校同意擅入校園坐地抗議,遭該校報警處理並堅持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等4人即前往該校依法令執行職務,於法無悖;而觀諸被告等4人上開值勤過程,其等先語氣平和、柔性勸導聲請人離去未果,嗣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及提審權內容,並由聲請人選擇自己上車返所或將以強制力帶返,因聲請人始終無配合之意,被告等4人始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而施以強制力,逮捕期間自壓制、上銬、拉起聲請人帶至巡邏警車,過程僅近30秒,未見有聲請人所指刻意傷害行為或壓制聲請人臉部於地面摩擦之舉,有卷附密錄器畫面暨影像擷圖足憑可認。

㈢基上,被告等4人所為乃依法令之行為,係法之所許,亦無故

意壓制聲請人臉部朝地摩擦成傷之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被告等4人涉犯瀆職、傷害罪云云,委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等4人涉犯傷害、強制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為違法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