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6號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1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7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A女對被告甲男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1月17日認其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7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4年11月2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4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高檢署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無非以追訴權為由,認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先前告訴狀中,告訴人亦明確表明立場,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民字第384號案件之法律意見,本件客觀上實已超過95年刑法修正前之妨害性自主罪追訴權時效,如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請逕為駁回之裁定,俾使伊得聲請憲法法庭依法併案審理此一追訴期釋憲案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時效期間亦依法定最重本刑之不同分別予以延長,就此法律變更,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定,就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外,因時效進行期間並非短暫,其間如相關之刑罰法律修正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就罪刑相關規定為整體之比較,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追訴權時效計算之基礎,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期間係自8
7年間起至92年12月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此段期間因橫跨聲請人年滿14歲之前後,並依聲請人指訴之侵害行為態樣,進行新舊法比較後,擇定被告於各期間所為應予適用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何一法條;復就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在被告行為後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認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遽以認定被告對聲請人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對聲請人所涉強制猥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等情,均已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述,就法律適用而言,並無違誤之處。
㈢而因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係父女關係,聲請人於案發時已知被
告之身分及犯罪事實,乃聲請人迄至114年6月17日始提出告訴(見士林地檢署114他2997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均距聲請人所指稱被告之行為期間即87年間起至92年12月止,顯然已逾20年或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之被訴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所持判斷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