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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莛凱代 理 人 陳怡榮律師被 告 陳邵君

許永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定之駁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法定必備之程式,其目的在於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丁莛凱(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邵君、許永慶竊盜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3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4年11月2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12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中並未敘明聲請之理由,僅稱: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餘理由待向地檢署聲請閱覽卷宗後,容後補呈等語。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委由代理人補陳聲請理由到院,揆諸上開意旨,其聲請程式欠缺,且不能補正,應認其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