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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莊媁鈞代 理 人 陳鳳暘律師被 告 張文榕

廖文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解醫偵字第14號、114年度偵字第208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媁鈞(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張文榕、廖文傑(下合稱被告2人)重傷害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調解醫偵字第14號、114年度偵字第208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11月2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2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憑(士林地檢署114年度調解醫偵字第14號【下稱調解醫偵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3、5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外科部整形外科美容醫學中心主任主治醫師,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美容整形外科主治醫師,與聲請人於109年間,因進行皮膚腫瘤切除手術而結識;被告張文榕則為北榮外科部整形外科美容醫學中心護理師,然被告等竟為下列犯行(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欄一、㈡部分,因高檢署認聲請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自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詳後述,故僅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一、㈠、㈢、㈣部分敘述之):

㈠被告廖文傑未告知聲請人醫療選項及成效與風險之情況下竟

於112年12月20日,在北榮第三門診6樓醫學美容中心為聲請人進行醫美療程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將聲請人臉部敷上麻藥,致聲請人臉部紅腫過敏,再利用醫療儀器以磨皮方式,對聲請人臉部及鼻子多處部位毀容,致聲請人受有臉部毀容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廖文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

㈡被告廖文傑明知聲請人之醫療紀錄屬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竟

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其曾擔任聲請人醫師而得知聲請人過往病歷之機會,於113年6月17日,在北榮中正樓19樓,向北榮不詳職員透漏聲請人過往就醫紀錄,以此方式洩漏聲請人之醫療個人特種資料給第三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廖文傑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㈢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並無掛號看診就醫,而

無查詢聲請人醫療個人資料之必要,竟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用其等身為醫事人員身分,無故登入北榮之醫療資訊系統,不法閱覽知悉並取得聲請人病歷及醫療個人特種資料,以此等方式洩漏聲請人之醫療資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9條違反電腦使用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在112年12月20日,被告廖文傑惡意以磨皮儀器對聲請人毀容

之犯行,並未經同意及違反常規之處置,有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8日對話及錄音譯文可證被告廖文傑主觀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及動機,又檢察官縱認不構成重傷害,亦有成立傷害之可能,詎料,原處分之檢察官亦未附理由說明僅就重傷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有未盡調查義務之能事,其處分自有未恰。(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

一、㈠部分)㈡在113年6月17日下午,被告廖文傑在北榮中正19樓利用北榮

院內系統登入,違法將聲請人之醫療人特種資料洩漏給護理師林思妘及多位第三人(護師、男醫師、補脂女病患)公開閱覽,並討論聲請過往電子病歷及病史。聲請人與被告廖文傑對話時,被告立即承認不法之犯行「我動你病歷」、「因為有去點那個」、「當然要講阿!」等,在此情形下,檢察官既未依職權向北榮及關渡醫院,聲請調閱院內之病歷電子歷史軌跡記錄,以查明在北榮及關渡醫院院內系統,被告廖文傑究竟多少次、不定時使用、不斷惡意窺探等不法之犯罪事實,更在缺乏積極調查的情況下,逕為不起訴之處分顯係認事用法之重大錯誤。(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一、㈢部分)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一、㈣所

載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僅憑現有書面紀錄及被告2人辯詞,及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一、㈣部分)爰依法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告訴、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

欄一、㈠部分,本院遍查全卷,均未見聲請人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文件,據以證明聲請人臉部及鼻子遭重傷害或傷害之證據,甚至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未提出,尚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述,認定有重傷害或傷害之情事。

㈡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㈡、㈢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

意旨欄一、㈢、㈣部分,遍查全卷亦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且聲請人究竟指訴被告廖文傑談論聲請人何特定個人資料內容不明,又聲請人多次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由被告廖文傑負責治療,之後並發生爭執,被告廖文傑應知大概爭議所在,不能因為與聲請人談論概括性爭議,即認為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之案發時、地及過程,傳喚被告廖文傑到庭訊問調查,且認調閱病歷電子歷史軌跡記錄,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指述之事實,從而認無調閱北榮院內之聲請人病歷電子歷史軌跡記錄之必要,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七、非本案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欄一、㈡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廖文傑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再議,高檢署認聲請人此部分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無告訴權,不得聲請再議,其再議不合法而逕予簽結。是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再議之駁回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人另涉犯醫師法等其他罪嫌。惟查,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聲請人所稱被告2人另涉犯其他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復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竹、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