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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牧君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李格瑋

張荋凱

廖育萱

卓妘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2號、第16號、114年度偵字第125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李格瑋、張荋凱、廖育萱、卓妘鴻詐欺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59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士林地檢署續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民國114年8月24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2號、第16號、114年度偵字第125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聲請人告發被告李格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12505號案件,不得再議,業以確定,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2月5日委任律師,並於該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格瑋前於105年1月4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係聲請人之

業務人員,負責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新北市林口區、三重區及臺北市部分區域之商品推廣、銷售、運送、收受價款、保養等工作,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張荋凱、廖育萱前分别於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104年8月5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擔任聲請人產品經理、行政助理;被告卓妘鴻則係富康世界醫療器材用品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富康世界中心)負責人,為聲請人之合作通路。聲請人為飛利浦廠牌型號「Simply Go」、「Sim

ply Go Mini」之攜帶式製氧機代理商,為銷售該等商品,設有內部獎勵機制,如係公司內部業務人員直接銷售予顧客,即「直接客戶」,將發給業務人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獎金(110年11月起,提高為3,500元),如係透過合作通路(店家)介紹而銷售予顧客,即「店家介紹客戶」,則發給業務人員2,000元之獎金(110年11月起,提高為2,500元),另發給合作店家2萬5,000元(銷售Simply Go)或2萬元(銷售Simply Go Mini)之佣金。

㈡詎被告李格瑋、張荋凱、廖育萱、卓妘鴻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李格瑋、卓妘鴻夥同被告張荋凱、廖育萱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經被告張荋凱、廖育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時間前某時,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來電後,竟將該等客戶轉知予被告李格瑋,再由被告李格瑋向聲請人謊報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係經由被告卓妘鴻經營之富康世界中心所介紹,並由被告廖育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時間製作機器出貨單、佣金貨單,並登載為富康世界中心介紹客戶,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金額予富康世界中心;被告卓妘鴻並基於洗錢之犯意,事後將附表一所示佣金金額朋分予被告李格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認被告李格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張荋凱、廖育萱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卓妘鴻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⒉被告李格瑋夥同被告張荋凱、廖育萱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經被告張荋凱、廖育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時間前某時,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來電後,竟將該等客戶告知予被告李格瑋,再由被告李格瑋向告訴人公司謊報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係經由來而康公司(未據告訴)所介紹,並由被告廖育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時間製作機器出貨單、佣金貨單,並登載為來而康公司介紹客戶,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佣金金額予被告李格瑋。因認被告李格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張荋凱、廖育萱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⒊被告張荋凱、廖育萱明知另案被告紀秉慶(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7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在臺中、彰化、雲林、嘉義等地區之推廣、銷售、運送、收售價款、保養等工作,竟仍夥同另案被告紀秉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經被告張荋凱、廖育萱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買時間前某時,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來電後,竟將該等客戶轉知予另案被告紀秉慶,再由另案被告紀秉慶向告訴人公司謊報如附表三所示之訂單係經由祥安公司(另案被告即祥安公司負責人胡政賢,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介紹,並由被告廖育萱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買時間製作機器出貨單、佣金貨單,並登載為祥安公司介紹客戶,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佣金金額予另案被告紀秉慶。因認被告張荋凱、廖育萱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李格

瑋、張荋凱、廖育萱、卓妘鴻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聲請意旨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均未曾致電富康世界

中心或透過其他管道諮詢,而係直接聯絡聲請人,且依據被告卓妘鴻與聲請人代表人劉牧君之電話錄音,被告卓妘鴻已自承其有與被告李格瑋朋分傭金,顯見被告李格瑋、卓妘鴻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為聲請人之客戶,卻為獲取傭金而向聲請人謊報錯誤資訊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係憑其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客戶之電話錄音譯文

,認上開客戶均係致電至聲請人公司之直接客戶,然除告訴人所提其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客戶之電話錄音譯文外,僅有附表一編號2、4、7、9之客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後到庭作證(他4566卷第343至345頁、353至355頁、393至395頁、401至403頁),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其他客戶則均經傳喚而未到庭,有士林地檢署點名單可考(他4566卷第341頁、387頁),是除附表一編號2、4、7、9所示客戶以外之錄音譯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之例外情形,核屬傳聞證據,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除附表一編號2、4、7、9所示客戶確有直接向聲請人聯繫並購買攜帶式製氧機,而未透過合作通路之介紹,故無從證明該等人士所述為真。

⒉又附表一編號2、4、7、9所示客戶即證人吳沛儒、黃柔璇、

曾志祥、呂晉宏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等係直接向聲請人購買攜帶式製氧機等語(他4566卷第343至345頁、353至355頁、393至395頁、401至403頁),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如是經銷商介紹的客戶,亦係直接開立聲請人公司之發票給客戶,差別僅在於如是經銷商介紹者會另外開立傭金發票等語(偵續12卷第399頁),可見聲請人與經銷商之合作模式為經銷商負責將客戶轉介至聲請人公司,接續由聲請人與客戶對接,並由聲請人開立商品發票予客戶,經銷商僅係事後再向聲請人請領傭金,此與被告卓妘鴻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門市及網路公司,如果客戶有打電話來詢問,我們會轉介到區域業務即被告李格瑋,我是介紹商品給消費者,之後客人就會跟業務對接,然後去試機,試機單在聲請人公司,我針對的消費者和代理商多,不是只有聲請人1家,所以有時候把案件PASS出去,我不會做後續追蹤等語相符(他4566卷279至283頁、偵5098卷第51至57頁、偵續12卷第401頁),被告李格瑋於偵查中亦供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有些是打給我,有些是打到公司,客人有可能同時打到富康世界中心及向聲請人詢問,如果客人有上開情形,我就會把單子轉給被告卓妘鴻等語(他4566卷第277頁),足認客戶致電至聲請人處,未必單純即係欲向聲請人購買攜帶式製氧機之直接客戶,亦可能係透過經銷商之轉介始致電聲請人接洽試機、購買商品之相關事宜,難以僅憑客戶曾透過電話與聲請人聯繫,即逕認上開客戶屬於聲請人之直接客戶。再者,附表一編號4之客戶黃柔璇係透過許麗華之轉介而購買攜帶式製氧機等情,為告訴人之代表人所陳述明確(他4566卷第7頁),核與黃柔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4566卷第353至355頁),而被告張荋凱於偵查中供稱:許麗華好像是公司經銷商底下的客人等語(偵續12卷第369頁),併參以湯宜菲之試機時間則為110年2月26日,交機時間為110年3月4日(他4566卷第63頁、第85頁、偵續卷第387至388頁),且該次之出貨單、試機表上,均係填載經銷商為「復康世界」(他4566卷第85至87頁、偵續12卷第387頁),亦與被告卓妘鴻所述經銷商與代理商之合作模式並無出入,足認被告李格瑋、卓妘鴻所述之代理商及經銷商之合作模式為真。

⒊再者,依據前開聲請人與經銷商之合作模式,經銷商既非實

際銷售之人,後續均係由聲請人公司與客戶聯繫,且觀諸被告李格瑋之名片,其上載有告訴人之公司名稱,且電話、地址、網址、統一編號均為告訴人之資料(他4566卷第31頁),另告訴人歷次所提試機表、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上,亦僅印有「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及相關聯絡資訊,且後續之維修保養亦為聲請人所負責,是一般客戶在不了解聲請人及其經銷商之合作模式下,僅單憑上開文件,即可能會認為其等係直接與聲請人接洽,而難以辨別究竟其中有無通過經銷商之轉介,是前開證人吳沛儒、黃柔璇、曾志祥、呂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亦與論理法則無違。

⒋至聲請人所提其與被告卓妘鴻之錄音譯文中,被告卓妘鴻雖

曾坦承收受聲請人公司提供之2萬元傭金時,僅留有5,000元等情,然此經被告卓妘鴻於偵查中所否認,且觀諸該錄音譯文,被告卓妘鴻曾提及「轉介」一詞,且又稱「然後我也都有接,那接後自己沒有接成,電話打到你們那裡去」等語(他4566卷第209頁),核與上開被告李格瑋、卓妘鴻所稱聲請人與經銷商之合作模式並無矛盾之處,更可認確實有客戶係透過被告卓妘鴻之轉介而致電聲請人公司之情形;況觀諸本案全卷,關於被告卓妘鴻是否代被告李格瑋收受傭金、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節,均缺乏客觀實物證據以資對映,在缺乏金流脈絡及積極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排除該錄音內容以外之其他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無法佐證被告李格瑋、卓妘鴻有收受佣金或洗錢之客觀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格瑋、卓妘鴻之認定,認其等不構成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罪責。

㈢聲請意旨再以:依據LINE「永悅菁英團隊」之對話紀錄,公

司內群組均無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資料,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有些非屬被告李格瑋之服務地區,顯見被告張荋凱、廖育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係致電聲請人,非屬合作通路介紹,卻逕自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全數轉介予被告李格瑋等語。惟自聲請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其非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而係文字檔案,其中可見諸多對話係以傳送圖片之方式為之,然無從知悉圖片內容(偵續12卷第39至68頁、157至186頁、209至238頁、277至306頁),是聲請人雖以搜尋電話之方式找尋客戶之電話而無搜尋結果,此亦不得當然排除被告張荋凱、廖育萱係以圖片檔案將客戶資料傳送至群組供他人知悉,聲請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自難證明被告張荋凱、廖育萱係明知該等客戶為直接客戶,卻依被告李格瑋之指示而未將客戶資訊傳送至公司群組。此外,聲請人之代表人劉牧君於偵查中證稱:公司電話是由我、廖育萱、張荋凱接聽等語(他4566卷第315頁),與被告廖育萱、張荋凱供稱:公司基本上大家都可以接電話,誰有空就是誰接等語相符(他4566卷第283頁、偵續12卷第351頁),故當客戶打電話至聲請人公司時,既然公司人員均可接聽電話,被告張荋凱、廖育萱實無從先行預知該客戶即為被告李格瑋所承接之直接客戶或間接客戶,實難想像就此部分應如何與被告李格瑋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況聲請人之出貨單、試機單大多係由被告廖育萱填載,為聲請人之代表人劉牧君及被告廖育萱所陳(偵續12卷第259頁、349頁、411頁),則如係由他人接聽電話,由被告廖育萱填載出貨單、試機單的情形,被告廖育萱亦僅能據他人所述如實填載資料,何以有造假之空間,聲請人自始憑藉臆測,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之前提下,僅以平時公司電話多為被告廖育萱、張荋凱接聽為由,指控上開2人與被告李格瑋同為詐欺共同正犯,實不足為證,自難以詐欺罪對被告張荋凱、廖育萱相繩。

㈣聲請意旨又以:附表三所示之客戶非經由祥安公司介紹而購

買攜帶式製氧機,為證人即客戶李芳瑜、證人即祥安公司負責人胡政賢證述明確,且另案被告紀秉慶已於另案審理中就其與胡政賢詐領傭金部分認罪,是被告張荋凱、廖育萱確有詐欺聲請人之行為等語。惟查,聲請人指訴另案被告紀秉慶與本案相關客戶李芳瑜之事實部分,非屬前開起訴範圍內,而係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亦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仍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書、另案被告紀秉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偵續12卷第333至340頁、479至483頁、485至489頁、491至492頁),又另案被告即祥安公司負責人胡政賢遭聲請人指訴與本案相關部分,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另案被告紀秉慶、胡政賢既均經偵查機關認定無上開犯罪事實,則聲請人所指被告張荋凱、廖育萱就附表三所示之客戶與另案被告紀秉慶、胡政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無從憑採,且聲請人自始未就此指訴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之情事下,自難認被告張荋凱、廖育萱有何所指詐欺犯行。

七、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購買時間 客戶 訂單 佣金金額 1 109年7月27日 賈中興 Simply Go Mini 2萬元 2 109年10月16日 吳沛儒 Simply Go Mini 2萬元 3 109年11月30日 楊鑾琴 Simply Go Mini 2萬元 4 110年3月4日 黃柔璇 (湯宜菲) Simply Go Mini 2萬元 5 110年4月26日 賴小姐 Simply Go Mini 2萬元 6 110年5月20日 許健備 Simply Go Mini 2萬元 7 110年8月17日 曾志祥 Simply Go Mini 2萬元 8 110年8月25日 張銘元 Simply Go Mini 2萬元 9 110年8月30日 呂晉宏 Simply Go Mini 2萬元 10 110年12月13日 陳先生 Simply Go Mini 2萬元 被告等人嗣獲悉左揭客戶係欲購買「飛利浦磊士製氣機-Q款」,竟由被告卓妘鴻向告訴人公司請求一般款換Q款補差額,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並由被告廖育萱製作寄庫領料單、一般款換Q款補差額貨單,由富康世界中心銷售上開商品予左揭客戶,獲利3萬6000元。附表二:

編號 購買時間 客戶 訂單 佣金金額 1 109年4月10日 羅先生 Simply Go Mini 2萬元 2 109年5月8日 李中新 Simply Go Mini 2萬元 3 109年11月19日 蔡真良 Simply Go Mini 2萬元 4 110年12月24日 邱士洲 Simply Go Mini 2萬元附表三:

編號 購買時間 客戶 訂單 佣金金額 1 108年7月14日 李芳瑜 Simply Go 2萬5,00元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