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嚴文君代 理 人 王泓典律師被 告 林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嚴文君(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暉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50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3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12月6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必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紅公司)之負責人,必紅公司前向聲請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2層之建物,被告為保證人,嗣因必紅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聲請人對必紅公司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下稱本案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344號判決必紅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3萬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下稱本案民事判決)。詎被告於將受假執行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與詹國秀(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50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共同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將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宜蘭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詹國秀,致本院民事執行處認該不動產無執行實益。

㈡於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提領必紅公司名下存款,致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1日扣押必紅公司帳戶之際,帳戶內款項已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

㈢於114年2月13日前某時,將必紅公司遷移新址,致聲請人於1

14年2月13日至必紅公司原設立地址執行動產查封未果,以此等方式處分、隱匿其所有之財產,妨害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可能,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上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按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為經濟

活動之人,於其財產未被查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使隱匿財產、使財產發生不正常之減損等情事,其處分財產,應仍係正常之權利行使,不能謂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將形成過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情形。次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然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關於原告訴意旨㈠部分⒈被告就其於113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之宜蘭土地設定1,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詹國秀之原因,陳稱:詹國秀之母林惠蘭是「種子盆栽藝術」的作者,其係總編輯;107年其經營之全球商業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與林惠蘭簽訂「林惠蘭種子盆栽藝術合作契約」,後來因為林惠蘭罹患失智症,故由詹國秀接手,因受新冠疫情影響,致書籍出版進度大幅延宕,其為讓林惠蘭及詹國秀放心,故於110年7月再與詹國秀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就全球公司應給付之出版授權金,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因全球公司經營狀況不如預期,未能於增補協議書所約定期間完成出版授權金之給付,詹國秀說林惠蘭掛念版權費還沒付的事,要求其提供房地產設定做擔保,其方將宜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詹國秀,因為合約約定要發行15種語言版本,每一語言之版本授權金為50萬元,共750萬元,因為書到現在都還沒正式出版,他們也怕付不出來,才設定高一點,也算是有利息,這是經過協商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55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92頁】,核與證人詹國秀所述:其母親林惠蘭於104年間與全球公司簽署合作合約,協議出版其第4本「種子盆栽」著作書籍,原定出版5種語言版本,該書籍於109年3月完成繁體中文版並發行,因已與原本簽約的時空背景有所不同,故全球公司與林惠蘭於109年7月間協議重新簽署出版合約,被告並與林惠蘭約定會將該書籍由原先5種語言版本,擴大翻譯成15種語言版本發行;後因林惠蘭失智症狀變嚴重,其於110年中詢問被告該書籍其他語言版本之進度與情形,被告表示新冠疫情依舊嚴峻,導致語言翻譯進度有些落後,經數次商議,其代理林惠蘭與全球公司簽定增補協議書,約定每一語言版本之授權金額為50萬元,共應給付林惠蘭750萬元,且被告願就此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於113年2、3月間,詢問被告該書之銷售情形,並表示希望給付授權金750萬元,被告表示全球公司受新冠疫情影響,至今未轉虧為盈,沒有足夠現金支付全部授權金,其為維護母親權益,要求被告以個人名下不動產作為給付授權金之擔保,被告同意,其於113年8、9月間再次詢問是否已辦妥設定,被告表示近幾個月業務繁忙,會委請代書辦理,終於113年1

1、12月間通知已將宜蘭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等語(偵卷第79至80頁)堪稱相符,並經被告提出「林惠蘭種子盆栽藝術」16種語言版本之封面影本、「林惠蘭種子盆栽藝術」完整專案資料、全球公司與林惠蘭簽定之「林惠蘭種子盆栽藝術」合作契約、增補協議書(偵卷第26至66頁),及詹國秀提出林惠蘭之臉書截圖、「林惠蘭種子盆栽藝術」中文版內頁相片(偵卷第81至84、87至88頁)等為證,足見被告與詹國秀前開所述情詞並非虛捏。則被告因前開原因對林惠蘭負有750萬元之債務,經林惠蘭之女詹國秀要求給付,因無現金可支付,雙方協商後,同意提供其名下之宜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詹國秀作為擔保,自屬合理;況衡諸常情,倘被告欲藉由將其宜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詹國秀之手段,規避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理應會於本案民事判決之後旋即為之,而不會遲至判決後7個月,經詹國秀催促始為設定。

⒉是依卷存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並未積欠詹國秀

母親林惠蘭債務,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與詹國秀就被告之宜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舉,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意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自非得逕以毀損債權罪相繩。

㈢關於原告訴意旨㈡部分

查聲請人持本案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1日發函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扣押必紅公司之存款債權時,必紅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款僅有2,245元、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僅有9,136元等情,固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200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135122440號函在卷可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081號卷(下稱他卷)第11、13頁】,然被告就此表示:其製作電視節目,把該付的錢付完就剩下這些錢,公司一直都在花錢,不是被法院判決後才將錢花掉等語(偵卷第21頁),並經其提出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必紅公司匯款回條聯為證(偵卷第94、95頁),所辯應堪採信。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在本案民事訴訟判決之前,必紅公司前開帳戶內原有高額存款,乃被告於判決後將其內存款轉移,致所剩無幾,亦難認定被告有於本案民事判決後,將必紅公司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提領或轉出,以損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

㈣關於原告訴意旨㈢部分⒈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其於114年2月13日前,將必紅公司之登記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部分,具狀辯稱:

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時,曾於114年2月13日至必紅公司辦公室進行動產查封,當時除法院人員、警察、搬家公司人員等通常執行程序相關人員外,尚有數名穿黑衣黑褲、配戴口罩、帽子之不明人士一同前來並在辦公室門口叫囂,進入辦公室後,又逕自四處走動張望、態度不善,造成公司人員緊張畏懼,另聲請人於強制執行過程,同時對外散播必紅公司欠債,對非強制執行標的之對象恣意發函,對公司客戶造成騷擾,亦影響公司營運,故於114年3月間遷址,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等語(偵卷第91頁背面),復提出必紅公司之114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佐(偵卷第96頁正反面),是尚難認被告將必紅公司遷址之行為,係為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且由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意旨所稱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至必紅公司原址欲查扣其內資產時,經大樓人員告知必紅公司已遷出該址等語(他卷第4頁),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⒉再者,依聲請人偵查中所提事證,亦未能證明在本案民事訴

訟判決前,必紅公司原址內有何有價資產存在,及被告於判決後有將該等資產遷離等節,自非得徒以被告於本案判決後,有申請變更必紅公司登記地址之舉,遽認其確有隱匿財產、使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之情事存在。

七、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陳秀慧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