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周貴美自訴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被 告 李俊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周貴美因被告李俊毅偽造文書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97至99、105至106頁、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1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下稱本案社區)商務住宅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至65號,下稱本案社區商務區,又稱A棟)住戶,聲請人則為本案社區夢幻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至73號,又稱B棟)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緣被告為發起本案社區商務區、夢幻區合併,遂列印「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AB兩棟淡金路59-73號)第一屆112年重新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及議案具名投票」(下稱本案投票單),寄送給本案社區商務區及夢幻區之區權人。未料,被告為使本案社區商務區、夢幻區合併,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於112年5月7日晚上6時30分本案社區召開區權人會議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聲請人之印章,又在本案投票單上勾選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意思表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欄位,盜蓋聲請人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投票單,再裝入信封寄至本案社區商務區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提出之信封74份並非112年5月7日會議之回郵信封,自不包含聲請人之信封在內,被告辯稱聲請人之信封係遭B棟委員取走等語,應非可採。㈡B棟前區權人解淑敏已非B棟之區權人,然被告所掌握的錯誤區權人名單,仍將解淑敏列為區權人。嗣於112年5月7日會議中,竟出現蓋有「解淑敏」印文之投票單,該投票單顯係遭偽造,而偽造該投票單者僅有可能為掌握錯誤區權人名單之被告。又「解淑敏」之偽造印文與聲請人之偽造印文樣式同一,應可認為聲請人之偽造印文亦為被告所為。㈢聲請人遭偽造之投票單上寫有「B61」等文字,該編號為被告所編列,僅有被告知悉及理解,應認除被告以外,別無他人得以偽造聲請人之投票單。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提起准許自訴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所提出之回郵信封74份,部分信封上之郵戳日期為112
年6月以後之日期,且其中並無聲請人之「B61」回郵信封,此有上開回郵信封在卷可稽(見被告於113年4月9日庭期提出之資料袋),應認被告所提出之信封並非全為112年5月7日會議投票單之回郵信封。又參以證人即本案社區總幹事方道涵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開拆的信封總共114封等語(見偵卷第361頁),足認被告未提供112年5月7日會議之全部回郵信封。然查,雖然被告未提供112年5月7日會議之全部回郵信封,且其提供之回郵信封未包含聲請人之回郵信封,惟觀諸證人即本案社區總幹事方道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信封目前還有留存,在被告那邊等語(見偵卷第363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這邊有的信封就是113年4月9日庭呈之信封,剩下的都被B棟的委員拿走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19頁、偵續一卷第20頁);證人即B棟主任委員宋肇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112年5月7日會議之回郵信封,回郵信封在當晚被方道涵取走等語(見偵續一卷第56頁),足見被告及上開證人對於剩餘回郵信封之下落陳述不一,又無其他證據足證剩餘回郵信封及聲請人之回郵信封為被告所取走,是上開信封為何遺失、所在何處、為何人所取走等情,均欠明瞭,無從僅憑上情逕認被告有提供蓋有偽造聲請人印文之投票單,遑論推認被告有偽造聲請人之印章。
㈡查聲請人所收受之信封內,委員選票已記載A棟、B棟各區權
人之序號(如聲請人為「序B棟」之「61」)及姓名,又聲請人所收受回郵信封及本案投票單之右下角,均以藍筆記載聲請人之序號「B61」,此有聲請人收受本案區權人會議之資料照片、本案投票單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5至37、57頁)。從上觀之,各區權人之序號已經於112年5月7日區權人大會前寄給各區權人,各區權人均可從所收受之委員選票及回郵信封上之記號,得知各區權人之姓名及序號,亦可得知解淑敏經誤列為區權人。是聲請人獲配之「B61」編號固為被告所編列,又解淑敏亦為被告誤列為區權人,惟上開情事並非僅有被告知悉,尚無從以偽造之本案投票單上寫有「B61」字樣,及解淑敏之投票單遭他人偽造等情,即認聲請人遭偽造之本案投票單為被告所偽造。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本案投票單上勾選之偽造意思表示 簽名欄位及數量 1 周貴美 ⒈議案一:A.同意 ⒉議案二:A.同意 ⒊議案三:A.同意 ⒋議案四:D.商A棟0%,夢B棟100% ⒌議案五:A.同意 ⒍議案六:A.同意 ⒎議案七:A.同意 本人、委託人姓名「周貴美」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