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楊怡君代 理 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高維新
吳柏紳
黃翊哲
黃美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怡君(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維新、
吳柏紳、黃翊哲、黃美婷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高維新、吳柏紳、黃翊哲之犯罪嫌疑不足、被告黃美婷所為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高檢署送達證書【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22頁,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2號卷第17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
㈡準此,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既自送達駁回再議處
分之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算,且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加計10日之期間末日為114年12月6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因該日為假日,順延至114年12月8日,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12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誤載為「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