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衛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李宥樺共 同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陳嘉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月公司)、李宥樺告訴被告陳嘉慧涉犯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均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4年12月5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即於114年12月15日皆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無誤,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之規定,則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嘉慧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出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店面(下稱本案房屋)予四月公司,並由四月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宥樺經營服飾店,嗣本院雖以113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本案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確定,惟被告竟未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乃於114年1月4日,未事前告知聲請人,即擅自以更換門鎖之方式,破壞四月公司原先裝設在本案房屋之門鎖3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進入本案房屋使用之權利,並將聲請人留在本案房屋內之上衣200件、褲子500件、裙子200件、外套300件、冬季大外套300件、鞋子100雙、帽子200頂等商品侵占據為己有等情作為論據。
(二)查被告(甲方即出租人)與四月公司(乙方即承租人)、李宥樺(丙方即乙方連帶保證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7條已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另四月公司於112年5月19日違反前開租約第10條約定,未經被告同意即將本案房屋一部分轉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於112年7月17日偽造被告名義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且四月公司自113年2月20日起,均未繳納租金,經被告依前開租約第17條約定,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終止租約等情事,業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真實,而於113年10月31日判決四月公司應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四月公司、李宥樺應自113年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7萬元,該判決並經本院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知悉生效後,始於113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李宥樺係明知自己陷入財務困境、已無力負擔房租後,猶貪圖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之利益,恣意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於被告催繳房租時,惡意行騙,並編造各式理由交替使用,施加拖延,致使被告誤信積欠之房租已獲補足,因而延緩採取民事法律行動,終至被告受有難以彌補之巨額財產損失等情,亦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由上可知至遲於113年12月13日起,聲請人原已無任何繼續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之合法權利,本無從主張可維持正常營業狀態或妨礙被告行使所有權能。然聲請人卻遲未主動清空搬離本案房屋或聯繫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則被告為保全本案房屋現狀,避免聲請人再惡意為其他不法舉措,致所受財產損失繼續增加,遂於114年1月4日單純更換門鎖靜待後續法院點交程序,已難認其所為具有強制、侵占或毀損等主觀犯意。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至本案房屋換鎖時,聲請人均未在場,是被告行為完成後,聲請人事後才到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皆陳明無訛,故聲請人於被告換鎖之際,當下既皆未能感受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因而得即時妨害其意思決定與實現自由,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與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於114年1月4日有至本案房屋更換門鎖,但屋內物品均原封未動,當時有會同警員與里長等語明確,而依聲請人所提出114年1月4日事後現場照片(即告證3)顯示,其等所有之衣物商品確仍整齊陳列在本案房屋內,並未遭被告打包帶離或變換位置。另被告於卷附114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內,復載明本案房屋裡面還留有諸多例如衣物等本作為聲請人販售用之動產,而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命令將該動產暫付保管,同時向聲請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等語,益徵被告就前開商品未曾為變賣、贈與或其他處分行為,確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就此聲請人則未具體說明舉證於114年1月4日以後,其等有無聯繫被告欲清理取回前開商品遭到拒絕,或曾參與點交程序發覺現場保留衣物短少等情,自難謂被告成立侵占罪責甚明。
(五)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若僅暫時失其效用者,要難以毀損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固提出前開事後現場照片為證,惟該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原鎖頭自木製門扇預留鎖孔處卸下分離,改安裝其他金屬鎖頭之情。然經遍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原鎖頭本身之形體結構究是否業遭損壞或永久喪失效用,致無法重行組裝回復原狀乙情,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事證證明,是原鎖頭既可能僅因拆卸更換而暫時失去功能,現實上有無發生損壞情事即有未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尚與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同無從逕認被告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均難達被告
陳嘉慧對聲請人涉犯強制、侵占或毀損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