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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君玲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何博彥律師被 告 吳明達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君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明達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2月8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7號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間分手,詎被告因不甘分手,竟於113年4月3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以帳號「達(天龍三溫暖-吳明達)」刊登:「2021和妳結緣在一起,我一直誤認,妳是一位熱心公益的好女孩,…!想不到,和我在一起及訂婚的期間,你還腳踏好多條船,還敢寫字條叫別人老公!甚至還跟四海幫蘆洲年輕的大哥及太陽會的大哥搞曖昧,大家都知道你是我的女人,想想真的是很噁心!在我禁見的時候,你還叫你的一位桃園的男友,給你破鏡重圓的機會!你的所作所為,我都一清二楚,我交保回來後,你都會為了微不足道的事情跟我吵架,然後就下去雲林找小男朋友,我手上都有你滿滿的證據,想不到你居然還恐嚇我的秘書,還有我身邊的人!最離譜的是,昨天你還敢報警抓我!我現在正式告訴妳,三天以內,請你立刻把我放在妳那裡的手錶鑽戒拿回來,因為你不值得,也不配擁有!你的所有資料,還有爬牆的證據,我已經放在三位記者那裡了,你如果不趕快處理,我會立刻讓全天下人知道你是什麼樣的女人!這一個多月以來,我居然為了你這個女人,搞到人不像人骨像鬼,整天用酒來麻醉自己!這一個禮拜過後,我會重新振作起來!我會過得比任何人還好!骯髒的女人!趕快對號入座!我今天要好好的睡一覺了!我再次警告!你只要在威脅我旁邊的人,我一定不放過你」等文字(下合稱本案文字),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說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⒉遍觀本案文字,均未提及聲請人或附加聲請人照片等「足使

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或誹謗聲請人之資訊,亦無法特定本案文字所欲指涉之對象,自難認聲請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繩以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是聲請人認本案文字係針對其所為之侮辱、誹謗文字,要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難以憑採。

㈡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該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本罪。申言之,應就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個人特殊情事,自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之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

⒉細譯本案文字中「骯髒的女人!趕快對號入座!我今天要好

好的睡一覺了!我再次警告!你只要在威脅我旁邊的人,我一定不放過你」等語之文意,可知被告係與其撰文對象因感情糾紛,警告其撰文對象「不要再威脅其旁邊的人」,是縱使被告之口氣不佳,然以其所表達之內容、情境、過程整體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屬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告知,且「我一定不放過你」等語尚可能意在表示尋求法律途徑追訴之意,是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法率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