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潘陳真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潘水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潘陳真以被告潘水添涉犯背信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0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正本並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由聲請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上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算至114年12月25日止,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又經本院檢閱本案卷宗後,認無論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合股書或證人潘金來之證述,皆無法證明聲請人就本案土地有實際出資並向被告借名登記之事實,此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另聲請人雖提出與證人潘金來、潘金來配偶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作為證據,然觀證人潘金來於對話中另有提及另一合資購買之尖山湖土地,且對話過程中所述合資之人亦與本案告訴人所稱合股之人不同,是證人潘金來所述之土地合股之事顯有混淆之情形,無以依憑證人潘金來所述內容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而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