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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宗翰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李育材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育材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4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有將學生個人資料送往中國、未有與黑道接觸,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4年5月7日鏡周刊撰寫標題為「芝麻街染紅黑」、「芝麻街染紅黑2」之新聞報導,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公司「黑道染指董事會」、「芝麻街美語將萬筆台灣學生跟家長的個資送往中國」、「芝麻街家長、學生個資外流中國」、「公司有人將台灣數萬筆的學生與家長個資送往中國,危及台灣國安及金融市場」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真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言論依其内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内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内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内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撰寫告訴意旨所指報導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傳媒公司記者,因告訴人為具知名度之公司而報導,報導中的資料與影片都是告訴人母公司即新華泰富公司董事會出席人員所提供,關於報導中提到染紅(個資送中國)、黑(黑道介入董事會)之內容,都有依據提供資料與公開資料來報導,公開資料即新華泰富公司股東所刊登之半版廣告,又該董事會出席之人提供所拍攝之會議過程影片,我都有引用在報導中,個資外流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母公司有中資,上開報導有經過合理查證,且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七、查聲請人之母公司新華泰富公司,前於113年11月10日業經經濟日報讀者投書,內容略以「韓、朱等人不僅在中國呼風喚雨,更藉由港資掩護其中資真面目,控制台灣上櫃公司新華泰富公司長達9年,進而投資芝麻街美語,染指文教業,取得學生及家長個資達數十萬筆,若提供給中國,影響國家安全甚鉅」(士檢他卷第89、90頁),又依被告所提供其所屬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受新華泰富公司涉及中資相關資料中,其內記載:「韓軍然為共產黨員,於北京及中國各地經營許多需要政治背景的特許行業。又韓軍然持有香港上市公司新城市 59%股權,具絕對控制力,所以香港新城市實為陸資,又香港新城市以海外投資專戶投資台灣新華泰富,故台灣新華泰富實質受陸資掌控。另經前任董事長檢舉,新華泰富旗下子公司芝麻街美語(共103間分校),將台灣數萬筆學生及家長之個資送往中國,故請金管會禁止「國世銀託管輝立証券(香港)公司投資專戶」、「群益金鼎受託保管群益香港客戶投資專戶」,「花旗託管野村新加坡有限公司投資專戶」於新華泰富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利,並且令其限期賣出新華泰富持股,以保障台灣人民個資安全。」等語(士檢他卷第161、162頁),足徵被告所為之報導文字,並非憑空杜撰。再參以聲請人提供之錄影截圖顯示自稱「新華的董事長跟董事」之黑衣人前往聲請人之辦公處所(士檢他卷第185、187頁),再觀諸被告所為之報導所附之照片,確有數名黑衣男子站立於會議室中,復為當日到場之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自堪認被告所為報導文字中關於黑衣人等語有其所本。而中國近年來對台實施認知作戰,影響國家安全,以經濟手段滲透台灣之案例防不勝防,聲請人乃國內知名文教業者,持有眾多學童、家長之個人資訊,是否有將民眾個人資訊傳送予中國等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涉及公共事務,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揆諸首揭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自應予以較高程度之言論自由保障,而不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八、聲請意旨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主張網路媒體散播不實言論,對於被害人的名譽侵害更廣,新聞記者應負有更重的查證義務等語。惟上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對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為本件所比附援引。又聲請人雖請求閱卷後補陳意見,然經本院函命聲請人如有表示意見之必要,應於115年2月26日前逕向各該卷宗保管機關聲請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意見,如逾時未陳報,本院將就現有卷證依法處理,該函於115年2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代理人後,其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紀錄可以佐證,是本件已賦予聲請人相當程序保障,末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