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0號聲 請 人 ABVC Biopharma,Inc.代 表 人 Uttam Patil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被 告 安智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1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ABVC Biopharma,Inc(下稱ABVC公司)因被告安智良侵占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偵查後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16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4年12月8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首頁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安智良前為告訴人ABVC公司之財務長,係為告訴人ABVC公司處理事務之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其已於111年9月4日經告訴人ABVC公司以電子郵件解除財務長之職務,並經ABVC公司於111年9月8日催告返還被告所持有,ABVC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9月8日時起將本案筆電占為己有而拒不返還,以此方式將本案筆電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自111年9月8日起即已通知被告解除其

財務長職務,迄今已4年之久,被告如有意歸還,自有相當時間可將本案筆電返還予聲請人。且目前距離被告委請律師表達願歸還電腦亦已逾1年半之久,更可認被告所謂願歸還筆電之說法僅為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與被告間存有和解協議與勞資爭議為由,認定被告並無侵占本案筆電之主觀犯意,實乃倒果為因。因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於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筆電帶至澳洲,迄今仍未歸還,相關事證可見諸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足認被告顯有成立業務侵占罪。且侵占罪成立後,縱使被告事後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仍無解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等語。㈡觀諸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通知被告遭解雇之通知信中雖有提

及要求被告返還公司之財產,包含與公司有關之硬體、任何檔案之原本或影本,紀錄或檔案等(他卷第13頁),然並未明白指明要求被告返還本案筆電。且根據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他卷第5至7頁)所述,聲請人嗣後迄至113年5月30日,聲請人律師始在協商過程中請求被告返還本案筆電與公司相關機密文件,距離通知被告遭解雇已相距1年8月之久,則被告於此期間是否得知聲請人要求返還之物品包含本案筆電,容有疑問。

㈢聲請人之代理人於警詢時雖陳稱後來均請新的財務長與被告

聯繫等語(偵卷第8頁),但並未提出相關聯繫資料以實其說。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到案,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

委任之美國律師自114年4月9日後至114年5月7日均有持續與聲請人委任之美國律師聯繫討論有關如何交還本案筆電之相關電子郵件(偵卷第84至116頁)等在卷足參,故被告並非對於聲請人之要求均置之不理。兼衡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於美國加州高等法院達成之和解協議既已將被告返還本案筆電列入和解條件之一,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於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前,其亦無先行返還本案筆電之義務,亦係根據上開和解協議之約定,尚難遽論其迄今尚未返還本案筆電予聲請人,即具有業務侵占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