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僧羽綸(住址詳卷)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被 告 黃威凱(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僧羽綸以被告黃威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0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4年2月7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其受僱人代為受領),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威凱係帝國珠寶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帝國公司)業務銷售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僧羽綸則係帝國公司執行長。又被告明知依其與帝國公司之業務合作模式,應於每月5日結算前回報銷售情況,並將未售出之珠寶歸還予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同年3月7日,向帝國公司分別拿取紅寶石戒指2顆(質量純度分別為1.1克拉、1.7克拉,成本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GIA鑽石5顆(質量純度分別為1.01克拉、1.33克拉、0.4克拉、1.03克拉、1.01克拉,成本價值合計19萬1,200元,與上開紅寶石戒指合稱系爭寶石)後,詎未將未出售之系爭寶石歸還予聲請人,而以此方式詐得系爭寶石,並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寶石予以侵占入己。俟因聲請人屢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寶石,均經被告藉詞拖延,嗣並斷絕聯繫,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羅彥喆是聲請人僧羽綸的先生,並找我加入團隊,一起合作販售珠寶,合作模式是羅彥喆、聲請人會拿珠寶、貨單給我,我再販售給客戶,如果售出價格比貨單價格高,差額就是我的利潤,如果沒賣出去,就會交還珠寶,我當時有取得系爭寶石,且印象中有成功賣出紅寶石戒指並匯款,另系爭寶石中的1、2顆鑽石是在西門町進行現場交易,當時羅彥喆也在場,我當下有把貨款交給羅彥喆,只是羅彥喆沒有核銷單子,另外有2顆鑽石售出後,客戶於7天鑑賞期過後表示要退貨,我就開車載羅彥喆去台南消保官那邊與客人調解,剩下的寶石或鑽石,大概會在兩週至1個月內進行替換,並將未賣出的寶石交給羅彥喆等語;復以刑事答辯狀答辯略以:羅彥喆於107年間邀請我至創悅精品Altra Group擔任執行長,負責銷售珠寶,系爭5顆鑽石的買家是張協建、林泳龍(即鄭永順),張協建除匯款外,部分款項係至西寧南路的阿曼TIT公共交誼廳面交完成,我並將所收款項交予羅彥喆,其餘鑽石售款與同期之珠寶款項則於108年4月8日一併結清並匯款予羅彥喆,又林泳龍所購鑽石部分,則係至臺南市消費調解委員會調解,另所指系爭紅寶石戒指售款,則分別於109年5月、8月間,與其他珠寶合併結算並匯款,我與羅彥喆合作約2年,至109年間因理念不合而離開創悅精品Altra Group,該時已與羅彥喆結清未售出之珠寶及貨款,我沒有侵占系爭寶石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本件係聲請人就自己出借系爭寶石予被告占有,再由被告與第三人洽談系爭寶石之買賣業務,如有出售,則由被告賺取扣除成本之價差,而給付成本價格予聲請人,但原不起訴處分卻直接把被告給付「訴外人羅彥喆」或「訴外人羅彥喆所經營之公司」之若干款項與被告應給付聲請人之款項混為一談,其事實認定有誤云云。然被告已供稱羅彥喆是聲請人之配偶,當時是一起合作販售珠寶,合作模式是羅彥喆、聲請人會拿珠寶給被告,再由被告販售等語(113偵11318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是聲請人主張本件係自己出借系爭寶石予被告出售,而與羅彥喆或羅彥喆所經營之帝國公司無涉等情,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再者,聲請人亦不否認在帝國公司擔任財務長等重要職位(113偵11318卷第43頁),而羅彥喆為帝國公司之代表人(見帝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13偵11318卷第87頁至第88頁),再依卷附之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9年9月22日調解筆錄,關於被告出售寶石予林泳龍發生之消費爭議,其中帝國公司亦屬當事人之一(113偵11318卷第21頁),更可認被告辯稱當時應係與聲請人、羅彥喆一同就系爭寶石部分進行合作一節,應屬可信,是聲請人主張本件係自己出借系爭寶石予被告出售,而與羅彥喆或帝國公司完全無關,實難遽採。
(二)聲請意旨另主張本件委託被告出售而將系爭寶石交由其占有後,被告均未回報交易結果,也未將該等品項歸還聲請人,也無與聲請人結清系爭寶石之相關記錄云云。然此部分被告表示系爭寶石其中的紅寶石戒指已結算完畢並匯款,鑽石5顆部分買家則是張協建、林泳龍(即鄭永順),所收取之款項有交付羅彥喆,或與同期之珠寶款項一併結清並匯款予羅彥喆,其中林泳龍所購鑽石部分還有至台南市消費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已如前述。另依被告提供之個人帳戶明細資料,張協建、林泳龍等人確實曾於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9日,陸續匯款43萬元、4萬元、18萬元至被告帳戶,嗣被告收款後,即於108年4月8日,匯出70萬5,774元款項,並繼之於109年5月26日、109年8月5日,仍陸續匯出31萬5,000元、24萬6,838元等情(113偵11318卷第15頁至第19頁),再依被告所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彥喆」之對話紀錄內容,載有「林泳龍 69000已交給Jayson台南」、「林泳龍 鑽石 已交給Jayson 台南」、「丹泉石、藍寶 鑽石一事,我還沒有答案,我就必須給你去台南找鄭永順,買了一枚1.35克拉賠償他。花了18萬多」、「八萬 至今未解」等內容,有上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參(113偵11318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又被告於108年3、4月間,確曾銷售、交付鑽石予林泳龍,然因林泳龍嗣後欲退換貨品,而與帝國公司(代表人為羅彥喆)、被告發生消費爭議糾紛,遂由其等另交付其他鑽石商品予林泳龍作為替換,並經調解成立在案乙情,亦有前開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9年9月22日調解筆錄存卷可考(113偵11318卷第21頁)。況聲請人復陳稱:羅彥喆為其先生,也是珠寶協會理事長,張協建是自己與被告的共同客戶,羅彥喆有與合作的業務發生糾紛,但因對方有歸還寶石,所以也已和解等語,是依上開證據資料,顯見被告與聲請人、羅彥喆有長期之合作關係,被告並確實有為聲請人、羅彥喆出售系爭寶石等物予他人並將所得款項匯出,甚至於後續因代售寶石發生消費糾紛時,被告還前往臺南與買家處理調解事宜,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參酌上情,進而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寶石部分已出售、匯款,剩餘代售鑽石因有消費爭議糾紛而有處理調解事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一節,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被告是否確實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或犯行存在,尚難認定。故聲請人主張被告均未回報交易結果,也未將該等品項歸還聲請人云云,是否實在,仍有疑義。
(三)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雖有於109年5月26日匯款25萬元,但原因並非被告用以清償委賣系爭寶石後所得價值之匯款,而係被告與聲請人之配偶羅彥喆所進行另一筆委賣交易云云。然稽之聲請人所陳珠寶銷售明細資料內容,聲請人於各項珠寶交易之編號旁邊,分別註記「4/8結」、「4/15還」、「10/19結」等手寫文字(113偵11318卷第55頁),聲請人並自陳與被告合作至109年間等情,可知聲請人於所指被告未依限歸還系爭寶石後,仍持續委託被告代為銷售帝國公司寶石及匯付售款乙情,應屬明確;又聲請人雖就系爭寶石之交易情形旁註記「?」、「找」等文字,然質諸聲請人於偵訊時自陳:我不清楚系爭5顆寶石是否有賣給張協建或林泳龍,因我們跟被告的關係,就是被告有賣出商品,需交付貨款,沒賣出就歸還寶石等語,可知聲請人該時並未親身參與、確認系爭寶石之銷售過程,則被告因上開業務合作關係所匯之珠寶代售款項,究否確未包含部分系爭寶石之售款乙節,亦非無疑。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匯款之25萬元完全與清償委賣系爭寶石後所得價值之匯款無關云云,亦難遽採。
(四)聲請意旨又主張依顧客資料庫向進行查證,已確認林泳龍(即鄭永順)從未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寶石云云,然上開主張已與卷附之被告提供之個人帳戶明細資料、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9年9月22日調解筆錄之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其主張無足採信。
(五)末查,一般業務代銷合作之委賣方,若發現代銷方有未依規定交還貨品之情事,理應與之斷絕合作關係,並即報警處理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聲請人與被告係於109年1月間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乙情,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於108年3、4月間,既已知悉被告有所指侵占系爭寶石之犯行,因何卻仍信任被告,並與之繼續維持逾半年之珠寶代銷合作,並遲至雙方結束合作關係之4年後,始對被告提起本案侵占之告訴,實與情理有悖,是自難排除系爭寶石實已銀貨兩訖,聲請人係另因有買賣消費爭議、雙方認知落差或有他人介入(如羅彥喆等)等情況,而誤認被告有侵占系爭寶石之可能性;況參之聲請人所陳對話紀錄擷圖,並未見雙方合作期間中,聲請人有何向被告追討系爭寶石遭拒之情形,亦查無被告應返還系爭寶石之約定,又因聲請人與被告既有一段合作銷售期間,終止合作後對於委託銷售寶石之帳目無法立即釐清,亦屬合乎社會常情,實難遽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因未發現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罪之犯罪嫌疑,而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亦難認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是本件應屬被告與聲請人間就委託銷售寶石之帳目發生爭議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之,而與刑法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未盡行查證或傳喚羅彥喆、張協建、林泳龍等人予以釐清,認定事證顯有違誤云云,亦無理由。
(六)至聲請意旨其他所執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述之侵占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名,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程序上存有明顯瑕疵,或有事實未予審酌、證據未予調查或法律適用與事實矛盾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或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