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聲 請 人 楊家榮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王韋竣律師被 告 楊智惠
楊沛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 年2 月6 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929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惠、楊沛諭(原名楊淑文)與聲請人楊家榮3 人係姊弟關係,渠等父親楊益成於民國98年6 月
7 日死亡,楊益成生前曾於78年間購買如附表1 編號4 至編號8 (卷內誤指為編號4 至編號9 )之5 筆土地及其上多筆建物,並將上開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 贈與並登記給聲請人,該5 筆土地的其餘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則分別登記於楊益成與楊益成所經營的泰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懋公司)名下,計楊益成的應有部分為1/2 ,泰懋公司的應有部分為1/4 ,詎被告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間,
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5 筆土地所有權狀侵占入己,且為處分上開土地與其上建物起見,未經聲請人同意,以泰懋公司須辦理貸款、聲請人為保證人為由,使聲請人誤信而於104 年
8 月18日將印鑑章連同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被告2 人,於104 年8 月16日,被告2 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賣方簽名(蓋章)欄位偽造「楊家榮」簽名,復於104 年8 月26日由被告楊智惠偽造委託人為聲請人,受託人為被告楊智惠之委託書,並偽蓋聲請人之印鑑章於委託書上,持向臺北○○○○○○○○○申辦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5 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給案外人悠遊旅棧股份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被告2 人復基於侵占犯意,先後為下列侵占犯行:
1、於98年11月、12月間,將楊益成遺產中如附表1 編號2 之土地與附表2 編號14之建物出售,並隱匿買賣之訊息,將應分配給聲請人買賣價金之1/3 金額侵占入己。
2、於99年3 月9 日將楊益成遺產中如附表1 編號9 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事後隱匿買賣訊息,將應分配給聲請人買賣價金之1/3 金額侵占入己。
3、自102 年起,分別於如附表1 編號1 、3-8 及附表2 編號2-13、15所示之時間,處分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土地或建物,並將應分配給聲請人買賣價金之1/3 金額侵占入己。
㈢被告2 人於106 年、107 年間將泰懋公司不動產變賣,就聲
請人泰懋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1萬2,000 元之1/3 股東權益,於107 年4 月辦理泰懋公司停業及進行清算,且於10
8 年6 月21日將泰懋公司解散後,未依聲請人股份分配價金,將業務上所持有應分配給聲請人之股東權益金額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所為,就前述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等罪嫌;就前述㈡、㈢部分,則分別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確有就楊益成留下的遺產,達成平分3
分之口頭協議,此有雙方LINE對話中「遺產平分三份」、「精算遺產」、「當初姊弟的約定」等語可稽,其後被告2人雖要求聲請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但實際上仍持續依前開口頭協議履約,可見雙方間所有有效存在之契約,僅有上述的口頭協議;㈡聲請人因資訊不對等之故,爾後與被告2 人因遺產多寡發生
爭執,雙方為定分息爭起見,遂於111 年1 月19日簽訂協議書,而其內容並未包含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的不動產在內,聲請人當時也僅知悉被告2 人在處分完楊益成之遺產後,每人可分得5 千萬元,對被告2 人會一併處分前開5 筆土地已經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應有部分一事,全然不知,故被告2 人將聲請人前述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起變賣,即係盜賣聲請人財產甚明;㈢聲請人係遭被告2 人誑騙泰懋公司辦理貸款需要保證人,方
同意於104 年8 月18日親自申請目的為「貸款保證人」的印鑑證明,正係因被告2 人見前開印鑑證明無法達成其等詭計,遂於104 年8 月26日以偽造之委託書向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㈣比較前述兩份印鑑證明的申請過程,聲請人親自申請的印鑑
證明上有註記用途,非聲請人申請的印鑑證明則係以委託書的方式為之,也未限定任何使用目的,後者使用的印章也與前者不同,此與聲請人謹小慎微的個性不同,上情既已經聲請人指明在卷,檢察官自應依此鑑定兩者的印文是否不同,藉以判斷被告2 人持以申請第二份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是否為偽造;㈤綜上,被告2 人的犯嫌均甚明確,爰請求准許提起自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楊智惠、楊沛諭涉犯前述之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11月21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7929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結果,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 年2 月6 日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 年2 月12日送達給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並即於114 年2 月18日委任蘇嘉宏、林正椈、王韋竣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證書,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未逾前述之聲請期間,程序上應屬合法甚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告2 人係姊弟關係,渠等父親楊益成於98年6 月7
日死亡,楊益成生前曾購置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多筆土地及建物,並將附表1 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5 筆土地的應有部分各1/4 贈與登記給聲請人,該5 筆土地的其餘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則分別登記於楊益成與泰懋公司名下,計楊益成的應有部分為1/2 ,泰懋公司的應有部分為1/4 ,嗣被告2人於楊益成死亡後,先後將上揭土地、建物變賣等情,業經聲請人指述在卷,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復有楊益成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可堪信實。
㈡被告楊智惠辯稱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聲請人簽名同意的
,楊益成過世後聲請人和他太太沒有要去工作,是領泰懋公司的錢生活,後來因為泰懋公司營運不比過往,無法再負擔他們生活開銷,所以伊和被告楊沛諭、聲請人就協議要處分掉泰懋公司財產,聲請人委託伊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後處分掉財產清償債務後大約分三等份,基於姊弟情誼所以才給聲請人一份…印鑑是聲請人委任伊去辦理的,但是沒有簽署委託書,因為聲請人與他太太關係不融洽,所以有很多事情沒有告訴他太太,印章是聲請人自己刻好在使用的,私下交給伊的,由伊蓋章等語(他字卷一第113 頁反面,第129 頁,偵查卷第29頁、第132 頁),被告楊沛諭除補稱:104 年8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註,參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賣方欄位「楊家榮」是伊代聲請人簽名的,因為伊等的財產裡面有聲請人的一部分,但是聲請人不敢讓他太太知道,所以無法到場,聲請人本人知道伊要幫他代簽名這件事等語外(偵查卷第43頁反面),就其餘事實亦大致為相同陳述(他字卷一第110 頁反面,偵查卷第29頁、第132 頁),渠等之辯護人對此並補稱:被告2 人係先繼承後,再基於照顧聲請人的目的,贈與自己名下財產之3 分之1 等語(偵查卷第29頁),而觀諸聲請人與被告2 人於98年11月11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他字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附表1 、附表
2 所列土地與建物也確實均分給被告2 人,聲請人僅取得動產與股票,且依卷附之泰懋公司股東名簿所示(偵查卷第12頁至第23頁),聲請人確實並非該公司股東,上情均與辯護人所述相符,又檢察官函詢臺北○○○○○○○○○結果,據覆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8日親自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目的為貸款保證人),並於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另於
104 年8 月26日委託被告楊智惠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該所113 年7 月1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36006848號函暨所附上開兩次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37 頁至第143 頁),形式上觀察,此亦與被告楊智慧所稱:是聲請人請伊代為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被告楊沛諭所稱:伊有代聲請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但聲請人知情等語,大致吻合,再者,依聲請人與被告2 人的LINE群組對話,對照被告楊智惠於111年1 月19日手寫之協議書與匯款明細等件可知(他字卷一第134 頁至第136 頁),聲請人事後與被告楊智惠、楊沛諭,復就被告
2 人變賣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的剩餘所得,達成每人分取
5 千萬元的協議,被告2 人並據此陸續轉帳給聲請人,上情亦應可佐證被告2 人前揭辯解不虛,綜上,被告2人所辯,應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被告楊智惠固自承有代聲請人申辦印鑑證明,被告楊沛諭亦坦稱有代聲請人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情(他字卷一第130 頁、偵查卷第132 頁),然渠等係在事前獲得聲請人之授權,此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2 人,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㈣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供參照,茲查,被告2 人處分附表1、2 所示之各項不動產,其中含聲請人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在內,應已得聲請人事前同意,此如前述,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侵占其應分得之①前開不動產變賣所得之1/3 價金、②泰懋公司股東權益1/3 部分,與前述雙方之兩次財產分配協議、泰懋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狀況等事證均有不符,並無可取,從而,被告2 人亦不能以普通或業務侵占罪相繩甚明。
㈤聲請人雖指稱略以:依雙方的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確有就楊益成留下的遺產,達成平分3 分之口頭協議,再者,聲請人與被告2 人於111 年1 月19日就楊益成遺產分配所簽訂的協議書中,並不包含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的不動產在內(按,指前述登記在聲請人名下,附表1 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5 筆土地的應有部分各1/4 ),聲請人當時也僅知悉被告2 人在處分完楊益成之遺產後,每人可分得5 千萬元,並不知被告2 人會一併處分已經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前開
5 筆土地持分,故被告2 人將聲請人前述土地持分一起變賣,即係盜賣聲請人財產,此外,被告楊智惠於104 年8 月26日代聲請人申辦印鑑證明所持用之委託書,亦係偽造的云云,惟查:
⒈本案楊益成留下之遺產如何分配,卷內已有聲請人與被告2
人先後兩次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11 年1 月19日協議書可資解決,已見前述,聲請人雖堅稱:雙方在此之外尚有口頭另外約定云云,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也與前開事證不符,而觀諸事後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的LINE對話,內中固然有「遺產平分三份」、「精算遺產」、「當初姊弟的約定」等語,然此畢竟為聲請人片面之詞,至於被告等所發送者如111 年1 月2 日之「大姊說的是事實,到時候可能他只能二選一,是50,000,000還是照一切詳細算,但是出面看這些的是家榮而不是她喔 如果照所有權詳細算的話,絕對拿不到50,000,000這點請家榮仔細想想」、
111 年1 月6 日之「現在不是已經同意當初我們三姊弟的約定,把要給你的部分慢慢匯給你就好了嗎 這是我們三人當初說好的」等語(他字卷第142 頁、第143 頁),以訊息發送時間與1 人5 千萬元金額推算,似即為前述111年1 月19日的協議書內容,並無法執此證明聲請人與被告
2 人間另有其他口頭協議存在,至於前開協議書的性質究係遺產分割協定或單純被告2 人之贈與?則屬別一問題,非本案所需審究,附此敘明。
⒉聲請人雖稱:伊與被告2 人事後因楊益成的遺產數目發生
爭執,雙方為定分息爭起見,遂於111 年1 月19日簽訂協議書,而該協議內容並未包含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的5 筆土地持分在內,聲請人也僅知悉被告2 人在處分完楊益成之遺產後,每人可分得5 千萬元,並不知被告2 人會一併處分其前開5 筆土地持分云云,然此非但為被告2 人所否認,也與卷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委託書記載不同,其詳均已如前述,不僅如此,聲請人事後於110 年12月31日以訊息詢稱:「二姐您好;再跟您確認一下,我怕冠儀日後問我…我們台中大樓及學儒店面共賣了多少錢?我們一家分多少錢?」,被告楊沛諭則回稱:「姐弟三人『一人』分到5000萬元,我記得在幾年前開始把錢轉給你和大姐的時候,我就有說明過了」等語(他字卷一第141 頁反面),也未見聲請人質疑被告2 人盜賣其不動產持分,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無證據支持。
⒊聲請人又稱:伊係遭被告2 人藉口泰懋公司辦理貸款需要
保證人云云相欺,方同意於104 年8 月18日親自申請目的為「貸款保證人」的印鑑證明,而正因被告2 人見前開印鑑證明無法達成渠等詭計,方於104 年8 月26日以偽造之委託書向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比較前述兩份印鑑證明的申請過程,伊親自申請的印鑑證明上有註記用途,非伊申請的印鑑證明則係以委託書的方式為之,也未限定任何使用目的,後者使用的印章也與前者不同,此與伊謹小慎微的個性不同,而上開差異既已由伊指明清楚,檢察官自應依此鑑定兩者的印文是否不同,藉以判斷被告2 人持以申請第二份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是否為偽造云云,然查,聲請人僅泛稱前開委託書為偽造,則被告楊智惠取得前開委託書,究係逾越聲請人的授權,抑或根本未得聲請人授權?如係後者,被告楊智惠又如何能取得聲請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凡此均未見聲請人說明,而本案中聲請人的兩份印鑑證明,一份來自聲請人自行申辦,一份則由被告楊智惠代為辦理,到場的申辦人既有不同,自然有聲請人所指的是否附有委託書、是否限定用途等差異,此應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楊智惠之認定。
⒋至於聲請人在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狀指稱:楊益成個性傳統
,曾多次展示不動產權狀給伊和伊太太觀看,表示這些財產日後都會遺留給聲請人夫妻及子女,未料楊益成死後,遺產遭到被告2 人模仿伊字跡予以盜賣,母親分得的遺產也陸續遭到被告2 人誘騙,而將之贈與給被告2 人,又分割協議書至少有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9日兩種版本,一份存於法院,一份存於中山地政事務所,有調查必要,應再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並鑑定印文,傳喚內湖戶政事務所、臺中中山地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到場說明,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原始收件紀錄云云,所述事實部分,依現有證據尚難採取,所請調查證據部分,與理由參、一所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於「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之意旨不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⒌綜上,聲請人所述,均無可取。
肆、原檢察官及檢察長以被告2 人之前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為由,分別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不合,本件應僅屬民事糾紛,準此,聲請人聲請准許對被告2 人提起自訴,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表1:土地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買賣時間 移轉登記時間 備註 1 臺中市○區○○路○○段0地號 21627/300000 102年10月 102年11月28日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85/1000 98年11月、12月間 98年12月10日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582/1400 105年12月 106年3月2日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8 104年8月 104年11月11日 編號4-8之五筆土地中,另應有部份2/8屬聲請人所有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96/10000 99年3月9日附表2:建物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買賣時間 移轉登記時間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4 1/1 99年7月5日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同上 105年12月 106年3月 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同上 98年11月、12月間 98年12月10日 1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0號 9/10 102年10月 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