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車龍淵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彭彥勳律師被 告 謝栩侃
謝正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車龍淵以被告謝栩侃、謝正順(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或構成幫助犯等犯行。謝栩侃辯稱:廖偉豪是廖金樹的兒子,其等分別是我叔叔及舅公。告訴事實㈠部分,廖偉豪生前告知我他手中有江蘇正崴公司股權,因為廖金樹在江蘇正崴公司擔任副總,廖偉豪在新烯公司擔任總經理,我曾經擔任廖偉豪的特助,廖偉豪在公司也有對著員工稱其持有江蘇正崴公司的股票,所以我相信廖偉豪在江蘇正崴公司也有股權。當初是廖偉豪表示江蘇正崴公司有投資項目,我與當時的女友即現在的太太也有投資,並將投資資訊分享給聲請人,聲請人自行評估後覺得可行,才匯款給廖偉豪,廖偉豪後來突然過世,也有拿廖金樹簽訂之107年股權轉讓協議給聲請人簽。告訴事實㈡部分,因為廖偉豪是新烯公司總經理,我與父親謝正順也有投資,才會分享投資訊息給聲請人,聲請人決定投資新烯公司股份後,因廖偉豪稱他的帳戶要處理公司款項,不方便直接收款,請聲請人先匯款給我,我再匯入廖偉豪指定帳戶,我收到聲請人款項後都有轉交給廖偉豪。廖偉豪本來說會於107年底將所有股東股權登記完畢,但還沒有辦理完成就死亡,我本身也沒拿到任何股權,也是被害人等語。謝正順辯稱:我從小看廖偉豪長大,他很聰明發明很多東西,也在新烯公司擔任要角,所以我看好江蘇正崴公司、新烯公司發展,也有投資這2間公司。廖偉豪曾表示會於107年底將全股東股權登記完畢,但於同年8月間過世,才會無法完成股權登記。我在廖偉豪過世後有詢問廖金樹,廖金樹表示投資款沒有進到江蘇正崴公司,但會清查廖偉豪資金再做進一步處理,因此後續才於107年11月間,重簽協議書,協議書內容與聲請人所簽相同,我有投資,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11月間,與廖偉豪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
以每股人民幣7元之價格購買江蘇正崴公司10萬股,而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8,257元(人民幣6萬5,572元)、291萬8,369元至廖偉豪名下帳戶,嗣107年11月間,謝栩侃以廖偉豪於107年8月間過世,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需換約為由,聲請人因此改與廖金樹簽定10萬股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聲請人另於107年6月間因購買新烯公司10萬股,於107年6月15日匯款65萬元、39萬元、116萬元至謝栩侃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06及107年間股權轉讓協議書、謝栩侃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4至54、1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謝栩侃之妻魏佳瑜曾於106年11月27日,與廖偉豪簽訂正崴公
司5萬股股權轉讓協議,並於106年11月28日匯款69萬元至廖偉豪中國信託帳戶,另於107年11月12日與廖金樹重新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等情,有上開股權轉讓協議、交易憑證、廖偉豪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他卷第292至296頁、偵續卷第87頁);謝正順則因投資新烯公司,曾於105年12月29日匯款786萬元、106年1月3日匯款318萬元、106年1月5日匯款199萬8,000元至廖偉豪中國信託帳戶,後因看好正崴公司生產新能源,因此轉投資正崴公司,並於106年11月29日與廖偉豪簽訂江蘇正崴公司75萬股股權轉讓協議,另於107年11月1日與廖金樹重新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等情,業據謝正順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17、225頁),並有上開股權轉讓協議、匯款申請書、廖偉豪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他卷第297至303頁、偵續卷第75頁),均核與被告2人辯稱:謝栩侃太太、謝正順均有投資廖偉豪之正崴公司乙節相符。
㈢聲請人於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29萬8,257
元、291萬8,369元部分,係直接匯至廖偉豪名下帳戶,被告2人並未經手該款項。又聲請人於107年6月15日匯款65萬元、39萬元、116萬元(共計220萬元)至謝栩侃中國信託帳戶後,謝栩侃先後於107年6月15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0日,分別轉帳182萬元、15萬元、5萬元(共計202萬元)至廖偉豪中國信託帳戶;謝栩侃另於107年6月19日曾提領3次10萬元現金(謝栩侃稱係當面交付廖偉豪),共計232萬元乙節,有廖偉豪及謝栩侃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84頁、偵續卷第96至97頁),是謝栩侃交予廖偉豪之金額,顯已超過聲請人匯予謝栩侃之220萬元。
㈣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認侵占罪為即成犯,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而認謝栩侃於收受聲請人匯款後,並非先將款項轉匯予廖偉豪,反而先挪為他用,而具侵占之行為及犯意云云。惟依上開見解,聲請人匯款至謝栩侃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自與該帳戶其他現金混同,所有權即移轉至謝栩侃,謝栩侃只須返還數量相同之金額,而謝栩侃事後陸續匯款及當面交付廖偉豪之金額已高於聲請人匯予謝栩侃之220萬元,業如上述,是難認謝栩侃所為構成侵占罪。㈤再者,廖偉豪確實擁有多項電池技術、燃料相關之我國專利
權,均與石墨烯電池有關,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專利公報存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6至35頁),核與證人廖金樹於偵查中證稱:廖偉豪有石墨烯電池專利,當初新烯公司就是要做這個產品等語(見偵續卷第219頁)、謝正順於偵查中供稱:廖偉豪很聰明,發明過很多東西,在新烯公司擔任要職,廖偉豪曾拿石墨烯電池影片給我們看,我們覺得這是有潛力的產品,完全相信他提供的投資資訊等語(見他卷第260頁、偵續卷第219頁)相符。是以,謝栩侃向聲請人聲稱正崴公司具元電池、矽晶圓等石墨烯電池,將來獲利可期等情,非屬虛構。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購買正崴公司股票有經查證,其另一指導學生在新烯公司任職,其有詢問過該學生狀況等語(見他卷第206頁),是難認被告2人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本案係因廖偉豪突然於107年8月8日死亡,而無從履行股權轉讓協議,難認被告2人因此構成詐欺、背信行為,雖聲請人認被告2人並非單純投資正崴公司、新烯公司之受害者,然廖偉豪業於107年8月間死亡,無從據以調查被告2人有無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犯意或幫助故意,依卷存之現有證據,尚難遽以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或構成幫助犯相繩。
五、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