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清全代 理 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被 告 周美娟 年籍詳卷
周宗宏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清全(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美娟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周宗宏涉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之幫助竊佔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月2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美娟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某社區(社區全名詳卷,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聲請人同為本案社區之住戶,被告周宗宏則為被告周美娟雇用之工人,被告周美娟前在本案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購買地下1樓第66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1日10時許,雇用被告周宗宏敲打本案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編號668號與658號停車位間之樑柱1根,致令該樑柱鋼筋裸露,藉以擴張系爭車位空間並佔用之。又被告周宗宏明知被告周美娟對於本案社區建築物之樑柱無使用、收益之權,竟基於幫助竊佔之犯意,依據被告周美娟之指示,破壞上開樑柱柱體,藉以幫助擴張被告周美娟對於系爭車位空間並佔用之,因認被告周美娟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而被告周宗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幫助竊佔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連同被告周美娟所有系爭車位旁側之各
樑柱,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同,而屬竊佔罪之客體,駁回再議處分將本案竊佔罪之行為客體適用於地下停車場之「車位」而非車位旁之「樑柱」進而認定被告周美娟之行為對於全體所有權人就車位之使用無排他性,已顯有不當。
㈡就系爭車位旁之「樑柱」而言,縱算被告周美娟已交付系爭
車位全部之買賣價金,並完成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係有訂定分管契約使被告周美娟可利用此一樑柱之特定部分下,仍不可排除被告周美娟對於該樑柱有竊佔之主觀故意。
㈢以被告周美娟對於系爭車位樑柱之利用原因,乃係因停車技
術不好,會擦撞到停車格旁樑柱,所以才要僱工在樑柱內嵌入防撞條等情,可知被告周美娟對於系爭車位之「樑柱」主觀上即有自己長期排他利用之意思,而有破壞聲請人及該停車場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位樑柱之支配持有關係之意欲,其主觀上自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㈣被告周美娟在僱傭被告周宗宏拆除樑柱之時,因隨即遭聲請
人發覺阻止,其等2人所為雖僅有破壞樑柱之行為,但被告周美娟自始對於系爭車位之樑柱即有長期排除其他全體共有人供自己使用之意思;且竊佔罪屬即成犯,故於被告2人破壞樑柱進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行為時,本罪即屬成立。退萬步言,縱使被告2人仍未完成竊佔行為,然被告周美娟僱工破壞系爭車位樑柱之行為至少該當已著手而有竊佔未遂之可能。
㈤對於系爭車位而言,其原所有權人(即案外人江蕙讌)是否
於完成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有明示同意被告周美娟,或是以交付鑰匙等方式默示同意被告周美娟可提前使用之意思,或被告周美娟係根本趁原所有權人不知、在未經其同意下先行使用而涉犯竊佔之犯行。此一事實駁回再議處分未有充分調查,甚至整個偵查程序均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實有於自訴程序傳喚案外人江蕙讌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明案情之必要。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本院查:㈠被告周美娟於107年6月8日與案外人汪蕙讌簽立系爭車位買賣
契約,於同年月2日、8日先後支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72萬元,嗣於同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周美娟名下等情,有系爭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周美娟為在系爭車位旁之樑柱嵌入防撞條,即於同年月11日僱請被告周宗宏協助修補,被告周宗宏於施作過程中,導致梁柱表面水泥崩落等情,亦為聲請人指訴甚詳,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竊佔」行為,係指乘他人不知,未經他人同意,破
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查綜合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已可確定被告周美娟係於支付系爭車位簽約款82萬元後之107年6月11日僱請被告周宗宏在系爭車位樑柱修補嵌入防撞條等情。因此,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周美娟僱請被告周宗宏修補系爭車位樑柱嵌入防撞條之舉,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2人該等行為是否已破壞系爭車位之其他共有人對該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周美娟於107年6月11日僱請被告周宗宏修補系爭車位時,其早已於同年月8日和案外人江蕙讌簽訂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書,並已給付簽約款共82萬元,僅餘共70萬元之完稅款及尾款未支付,已如前述,則被告周美娟與毫無權利之第三人究屬不同,其以系爭車位買受人之身分,僱請被告周宗宏修補系爭車位之樑柱,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參以被告周宗宏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因為被告周美娟說要貼
防撞條而找我去施工,當時除了要裝防撞條外,並沒有要做其他工程;我是因為樑柱高低不平要把水泥磨平,但因為屋齡已久,所以我一打就掉下來等語,而被告周宗宏在嵌入防撞條之前,必須事先將高低不平之水泥磨平,以利施工,其施作流程亦符合一般工程經驗,則以被告周宗宏所為,亦難認其有藉此工程建立由被告周美娟完全支配前開樑柱,並排除其他共有人支配該樑柱,否定其共有人共有之情事。
⒊被告2人施作前開工程主要目的既僅係嵌入防撞條,而未施作
其他工程,觀諸防撞條一旦嵌入裝設完畢,即回復原來樑柱之外觀,且對照卷附之防撞條相片,被告2人所嵌入之防撞條佔據樑柱之面積比例甚小,並未影響所有共有人對該樑柱之所有權,尚無法因被告周美娟僱請被告周宗宏施作前開工程,即認其等2人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前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