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晨碩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芝春代 理 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被 告 林室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晨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林室融涉嫌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處所(高檢卷第37頁),因未獲會晤代表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4年2月26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卷第3頁、第19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蓮碧公司)、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及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康公司)之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明知其本身及上開3間公司財力均有所不足,且無以支票
兌付貨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洗錢等犯意,於110年4月間,在銀泰佶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辦公室內,向聲請人之負責人楊秋英及其胞弟楊順財佯稱:銀泰佶公司研發之二氫檸檬酸銀SDC抗菌技術可運用在口罩製程達成抗菌效果,向被告於香港開設之人頭公司「HARMONY BIOSCIENCE(HK) LIMITED」(中文名為「瑞富家品【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進口檸檬酸銀濃縮液,代購後售予銀泰佶公司,可從中賺取10%利潤云云,遊說聲請人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防疫振興融資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000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6日、6月30日各開立美金7萬2,000元(換算約216萬4,640元)之遠期信用狀、美金92萬3,550元(換算約1,596萬6,234元)之即期信用狀(金額、發票日期、進口時間、報關時間、信用狀附付款時間、交付支票,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瑞富公司之香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聲請人代墊運輸費、通關費、開狀保證手續費、服務費及保險費等費用共255萬元,嗣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予聲請人支付貨款。上開過程中被告復以進口上開檸檬酸銀濃縮液需要資金為由,向聲請人、楊順財借款共計450萬元,被告固有還款150萬元,餘300萬元則提供附表一編號2、3號之支票兌付。嗣貨物進口後,被告遲未至保稅倉庫提取自瑞富公司進口之檸檬酸銀濃縮液,聲請人於110年11月10日查看貨物,發覺貨物外觀骯髒,經送驗後檢驗結果與市售相類產品濃度不符,且被告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屆期均跳票,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聲請人前於107年間有合作香精原料之交易,然自110
年5月起,被告明知銀康公司及雅蓮碧公司付款能力已有問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聲請人照常送出110年7、
8、9月之香精原料予被告旗下公司,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用以支付7、8月份貨款29萬1,428元,詎該支票屆期亦遭跳票,且被告尚未支付9月貨款28萬7,018元,損失共計57萬8,446元,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這只是商業上之糾紛,與聲請人香精買賣合作很久,後來會跳票是因為伊的個人債信波及公司,企業貸款因新冠疫情而緊縮,永豐銀行要伊在2週內還企業貸款約5,000萬元,後來在11月3日,伊公司發生5,000萬元之退票,銀行拒絕續約,所有銀行的票也就視同到期,伊帳上的錢被凍結,這是發生在聲請人合作檸檸檬酸銀濃縮液進口後的事,銀行凍結伊的帳戶才導致跳票,且檸檬酸銀濃縮液的交易,係聲請人說他們有跟第一銀行合作,有額度可以做為中間商代購,伊也未與聲請人約定檸檬酸銀濃縮液濃度,伊雖然未告知香港的瑞富公司伊擁有股權,但瑞富公司那確實有出貨,伊也有要求提貨,但聲請人說貨不合格不把貨給伊,且伊在進口前就有給付約800萬元之定金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有告知瑞富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之契約義務云云:
⒈聲請人於109年9月1日與銀康公司簽訂與熔噴布相關之商品供
貨合約書,並向第一銀行申請融資,而第一銀行於109年9月24日核准防疫振興融資2,000萬元、綜合授信額度500萬元,聲請人並分別於109年9月22日、9月30日、10月7日、11月2日、110年1月27日跟中國之東陽市奧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購買熔噴布,金額各為人民幣3萬3,851元(換算約14萬7,322元)、人民幣15萬574元(換算約64萬9,126元)、人民幣80萬360元(換算約345萬352元)、人民幣35萬3,248元(換算約154萬1,577元)、人民幣64萬4,400元(換算約285萬826元,5次共計換算約863萬9,203元),此有商品供貨合約書(本院卷第47頁)、第一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8頁)、聲請人109年9月22日、9月30日、10月7日、11月2日、110年1月27日代付進口熔噴布文件(偵續卷三第9頁至第37頁)在卷可考,並據證人楊順財證稱:伊透過謝素桂認識被告,伊與謝素桂認識20多年,謝素桂原是妙管家研發長,後來謝素桂被被告找去做研發長,伊是賣香料的,幾年前透過謝素桂開始由晨碩公司賣香精給被告,109年8月謝素桂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想要做口罩,要找供應商,被告口罩製作需要不織布,所以伊簽約後申請到第一銀行貸款就向大陸方面購買不織布進口後交易,這樣的交易完成4筆,被告也都有依約完成,到第5筆被告錢就有問題,後來費了一番功夫才付款,後來被告又打給伊說他接到200億元的訂單,他說需要伊幫他購買檸檬酸銀濃縮液,相信被告是因為前面不織布都是被告安排,交易也都沒問題,所以這次檸檬酸銀液交易伊也認為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足認聲請人與銀康公司簽立上開商品供貨合約書,係意在投資被告經營之口罩製造項目,且被告亦有上開5次成功完成口罩項目並與聲請人分享獲利之經驗,可徵被告並無虛構投資事業訛詐聲請人。⒉瑞富公司為被告所出資在香港之銷售通路,販售「快潔適」
清潔用品,此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偵續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有瑞富公司之公司資料網頁列印查詢(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瑞富公司向被告公司進口清潔用品之單據、瑞富公司歷年商業登記繳費單、於香港之watsons商業廣告(偵續卷三第109頁至第227頁)在卷可考,是瑞富公司有實際營運,並非被告所設立之人頭公司,堪予認定。是祇要被告進行之口罩項目確有其事,原料來源之瑞富公司也非虛設,則口罩原料之供應商其負責人為何人,並非雙方投資契約上重要之點。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係意在詐欺始不直接由瑞富公司與銀康公司交易云云,然被告已供稱:兩邊公司股東不同,進出口需要支付現金,不是負責人可以決定所有事情。即使是績效好的公司也會有周轉壓力,聲請人主動找伊合作對伊而言也是周轉工具,聲請人對伊來講形同銀行融資等語明確(偵續卷二第455頁至第457頁),核與商品供貨合約書第3條所載「甲方(按:即銀康公司)須支付訂單總額(扣除關稅與營業稅後)的10%為乙方(按:即聲請人)的服務費」等情(本院卷第47頁),及聲請人營運計畫書載明「為銀康公司代購原料之業務預估有新台幣1.2億之營收,在服務費10%之情況下,預估稅前損益將達新台幣1,200萬元」等語(士林他卷第31頁)相符。審諸公司此商業型態資本密集,被告僅為銀泰佶公司、雅蓮碧公司、銀康公司之經營者、負責人,而非事業之唯一所有人、股東(偵續卷二第451頁,偵續卷一第117頁、第119頁、第177頁、第179頁、第207頁、第209頁),其辯稱不能由銀康公司與瑞富公司直接交易之理由尚與常情無違,不能遽以被告同時為銀康公司及瑞富公司之負責人,即擬制被告向聲請人尋求投資之資金係詐欺行為。
⒊聲請人又指稱其所以於109年9月24日向第一銀行申貸通過,
係因被告多次催促,其並無主動促成投資云云,然被告如何多次催促聲請人取得投資之資金,未據聲請人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毋寧觀諸雙方簽立之商品供貨合約書,並未特定聲請人應為銀康公司取得之原料數量、進口之時間等,足認雙方間之上開5次口罩熔噴布交易及本案檸檬酸銀濃縮液交易,均係委由聲請人與被告於上開合約書框架下具體磋商,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於109年12月7日前,已完成109年9月22日、9月30日、10月7日、11月2日之熔噴布交易,足認聲請人確係因與被告間長期合作、投資之經驗,認為有利可圖,而積極於109年12月7日傳送「執行長下午好,我們向第一銀行新申請的貸款金額2000萬元,如果12月16日沒使用的話,就會過期,就會失效了」之訊息予被告,此有被告與「Fragrance順財」(即證人楊順財,聲請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聲請人乃藉此敦促與被告關於口罩項目之後續具體投資時間、金額之磋商,而促成110年1月27日第5次熔噴布交易及本案檸檬酸銀濃縮液交易,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核無違誤。
⒋至聲請人主張瑞富公司於110年5月6日、6月30日各收受聲請
人匯付之美金7萬2,000元、美金92萬3,550元後,旋於同年7月15日、16日各匯款美金49萬9,960元、美金41萬9,960元至雅蓮碧公司,合計與聲請人於同年6月30日上開匯款金額美金92萬3,550元相當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外匯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129頁),雅蓮碧公司與瑞富公司於110年5月7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有多筆交易,既然瑞富公司係被告出資於香港設立之銷售通路,瑞富公司與雅蓮碧公司有頻繁金流往來顯屬正常,自不得任意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恣意擷取2公司間部分日期之匯款金額合計與聲請人曾匯付予瑞富公司之金額相當者,即遽謂瑞富公司與雅蓮碧公司無實際交易及被告係以非法方式移轉資金。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指示進口之檸檬酸銀濃縮液濃度不足2400ppm而違反契約,僅意在完成騙局云云:
⒈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並未具體約定進口檸檬
酸銀濃縮液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佐。告訴代理人陳鎮宏律師亦自陳:進口檸檬酸銀濃縮液沒有簽書面契約,會跟香港公司進口是被告指定,主要聯絡人是楊順財等語(偵卷第53頁),核與證人楊順財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沒有就檸檬酸銀濃縮液再另外簽新合約,是延續之前不織布的合作,不織布的貨主也是伊公司,但貨物進口就交到被告那裡去,所以檸檬酸銀濃縮液也是這樣的合作方式,等到被告將檸檬酸銀濃縮液應用在口罩後,再將所賣出的價金依約交給伊公司等語(偵卷第95頁)相符,足認聲請人與被告本次進口檸檬酸銀濃縮液之交易目的亦係延續先前口罩項目之投資,並非取得何種檸檬酸銀濃縮液,否則豈會對於檸檬酸銀濃縮液之濃度未置一詞?難認有何事證或交易之慣行可以導出被告指示進口之檸檬酸銀濃縮液未達2400ppm係違反與聲請人間之商品供貨合約或口罩項目之投資約定。何況本案進口之檸檬酸銀濃縮液經檢驗結果,濃度為34.7、32、32.3ppm,雖無色、無味、無毒,而屬於低濃度,然於30秒內就有99%殺菌力,連對新冠病毒都有效;30ppm檸檬酸銀浸潤之口罩,對大腸桿菌進行抗菌率測試,5分鐘作用時間即達99.9%之抑菌率,對金黃色葡萄球菌1小時作用時間達99.95%之抑菌率,並測試SDC浸潤防護層,對克雷白氏肺炎菌、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均有99%之抑菌率等情,業據證人謝素桂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卷附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10年11月16日、11月30日SGS測試報告(臺北他卷第169頁至第174頁,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銀泰佶公司105年3月25日產品測試報告書(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指示進口之檸檬酸銀濃縮液之殺菌效果亦屬良好,並無何商品瑕疵可指,則被告顯然並非假藉進口檸檬酸銀濃縮液,而以劣質之貨品充數,藉以訛詐聲請人甚明。
⒉聲請人雖一再聲稱銀康公司開立之採購單貨品名係「銀離子
濃縮液」(本院卷第53頁)、瑞富公司收據及進口報單文件所記載之貨品名均為「silver ions concentrated liquid」(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此即係濃度達2400ppm之檸檬酸銀濃縮液云云,並提出不詳塑膠罐之照片1張為憑(其上標籤記載「Silverion 2400…citric acid and silver citrate 銀離子抗菌劑」,本院卷第117頁),惟關於進口之檸檬酸銀濃縮液之濃度,聲請人與被告間並未簽立任何之書面契約、亦不存在任何交易習慣,已如前述,且所謂「銀離子濃縮液」或「silver ions concentrated liquid」,文義上顯然無從導出其濃度應為若干,遑論聲請人提出之照片中不詳塑膠罐標籤上之文字亦非記載「銀離子濃縮液」或「silver ions concentrated liquid」,實難認與本案約定進口之檸檬酸銀濃縮液有何關聯,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事後、主觀上認為進口之檸檬酸銀濃縮液濃度應達2400ppm,即反推被告違反商品供貨合約或雙方關於口罩項目投資之約定。㈢聲請人主張被告於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時明知無法兌現,僅意在完成騙局云云:
⒈聲請人雖以被告於108年起即向銀行以本票借款,並向租賃公
司借款,嗣經法院裁定之票據債務金額高達2.5億元,借款金額遠超其公司資金規模,滿手現金,無須委請聲請人辦理代付款項進口業務云云,並提出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等為憑(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惟觀諸被告與聲請人合作之投資項目係製造口罩等情,及雅蓮碧公司之資本額4,050萬元,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清潔用品及化粧品製造業、化粧品批發業及零售業、食品什貨、五金、清潔用品、化學原料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等;銀泰佶公司之資本額1億4,064萬元,所營事業項目包含:環境用藥、化粧品、醫療器材之批發業、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等;銀康公司之資本額1,500萬元,所營事業項目包含:一般廣告服務業、食品什貨、五金、清潔用品、化學原料、化粧品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可徵被告除須購買用於生產、製造之原料外,尚須負擔廠房、倉儲、通路門市、物流、研發及人事等相關成本,衡諸製造、零售及批發業均需投入大量資金,尤以製造業之設備、廠房等支出更需透過長期經營始能回本,被告及其經營之前開3間公司需舉債借款逾前開3公司之合計資本額1億9,614元以從事所營事業,尚與一般商業觀念無違,聲請人所指顯然忽略商業經營之諸多成本、過度簡化事實,難以採憑。
⒉何況細譯上開本票裁定,被告及前開3間公司並非各筆票據債
務之全額均不履行,其中不乏被告及前開3公司已償還接近半數者,如:被告與銀康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2,208萬元之本票,已償還745萬4,651元,於截至110年12月16日止尚餘1,462萬5,349元未償還;被告與雅蓮碧公司於110年3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1,398萬3,000元之本票,已償還710萬5,000元,於截至110年12月17日止尚餘687萬8,000元未償還;被告與銀康公司於110年3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1,398萬3,000元之本票,已償還710萬5,000元,於截至110年12月17日止尚餘687萬8,000元未償還;被告與雅蓮碧公司於110年3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2,695萬元之本票,已償還1,039萬元,於截至110年11月24日止尚餘1,656萬元未償還;被告與銀泰佶公司、雅蓮碧公司於110年6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2,400萬元之本票,已償還783萬元,於截至110年12月16日止尚餘1,617萬元未償還,有前開本票裁定(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查,毋寧反證被告非無償還債務之真意,其於借款及開立票據時,並無明知或預見票據無法兌現,足認被告辯稱係於110年11月間因故資金周轉不靈而無力償還聲請人款項一節屬實。至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處分稱「被告110年11月15日交付聲請人支票時尚未有退票紀錄」,然銀康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雅蓮碧公司於110年1116日即分別有150萬元、100萬元之退票紀錄,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查被告代表銀康公司、雅蓮碧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與聲請人之實際時間分別係110年9月27日、10月19日、10月19日、9月27日、9月27日,而非票載發票日,該等支票均係遠期支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銀康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支票影本(偵卷第44頁、第45頁)為憑,而銀康公司、雅蓮碧公司之退票紀錄係分別始於110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卷附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可佐,足認被告交付支票與聲請人之初,銀康公司及雅蓮碧公司均尚無退票紀錄,是駁回再議處分書稱「被告交付支票予聲請人之際,銀康公司及雅碧蓮公司尚未有退票記錄」一情並無不合。
㈣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依上說明,聲請人所指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均不足以反向推論被告於110年4月至5月間與聲請人合作進口檸檬酸銀濃縮液時,主觀上有何預見將來會面臨周轉不靈之情事,亦無明知財力不足且無以支票兌付貨款之故意,自難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何犯意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案顯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履約糾紛,聲請人所指均無非其主觀臆測,所提相關證據均尚不足以補強其所指被告之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達於起訴之門檻。
㈤至原告訴意旨㈠指摘被告涉嫌背信及洗錢罪部分、原告訴意旨
㈡指摘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未指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上開部分,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貨物 1 雅蓮碧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110年11月15日 PD0000000號 216萬4,640元 檸檬酸銀液 2 銀康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110年10月31日 PD0000000號 150萬元 借款 3 銀康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110年11月30日 PD0000000號 150萬元 借款 4 銀康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110年12月15日 PD0000000號 1,596萬6,234元 檸檬酸銀液 5 雅蓮碧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110年12月31日 PD0000000號 29萬1,428元 香精附表二:
編號 金額 發票日期 進口時間 報關時間 信用狀附付款時間 交付支票 1 美金7萬2,000元(換算約216萬4,640元) 110年5月9日、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20日 110年5月20日 遠期。承作110年6月18日,付款期限180天,到期日110年11月22日 附表一編號1 2 美金92萬3,550元(換算約1,596萬6,234元)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14日 110年7月9日 即期。承作110年6月30日,付款日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22日 附表一編號4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