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雪卿 (年籍住所詳卷)代 理 人 邱俊富律師
吳漢甡律師許英傑律師被 告 柯武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雪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柯武昌涉有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7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4年3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新北市樹梅坑32號地下2層(下稱32號房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係為新北市○○區○○○00號地下2層、24號地下2層之1、40號地下2層、40號地下2層之1(下分別稱24號房地、24號之1房地、40號房地、40號之1房地,合稱聲請人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於104年間,受聲請人之配偶蘇仁宗委託,將聲請人房地與32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合併向新北市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用途為住宅及分戶,並將變更為住宅部分,其中1戶歸聲請人所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文書、背信等犯意,向聲請人佯稱:變更使用執照需使用聲請人身分證及聲請人房地權狀影本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聲請人房地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並於104年2月3日交付辦理變更之費用,復被告騙得上開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後,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交予不知情之廖清棋,且向廖清棋稱已得聲請人同意,可於申請上開房地變更使用用途之如附表所示相關文件簽署「洪雪卿」署押及蓋用「洪雪卿」印文,並持上開相關文件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僅申請變更被告所有32號房地之使用用途及室內裝修,而未辦理聲請人房地使用用途之變更及分戶。嗣聲請人遲遲未收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系爭房地合併變更使用及分戶之公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房地所載鄰地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21.5萬元至31.9萬元不等,依此核算價值至少4,000萬元以上,聲請人豈有可能以聲請人房地與被告進行變更使用執照一事,換得被告為其打掃及拆除輕隔間,此協議顯利益輕重失衡而背離常情。若非雙方就變更為住宅使用用途之房地有約定分戶協議,聲請人怎麼可能同意提供聲請人房地給被告申請變更使用用途下,並於104年2月3日將5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聲請人房地內部原先有輕隔間,且環境髒亂,故聲請人自行於102年5月2日至15日針對聲請人房地於不影響原有樑柱結構及社區設備系統下,進行拆除輕隔間工程,使內部空間與使用執照相符,亦將環境重新打掃,全部費用及工程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故被告稱幫忙打掃及拆除輕隔間等為聲請人於本件變更使用執照所獲之利益,實屬無稽。依據弘築工坊設計公司廖清棋辦理變更使用及分戶委託書,其上所載設計案名稱為「變更使用執照(變使暨分戶)並室內裝修審查」,委託書第二條第二項載明「戶數變更:一式80000元」,建築物使用同意書載「下列建築物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室內裝修、分(併)戶)...」,且被告曾於104年12月28日簽署分(併)戶同意書,以上可證被告自始知悉雙方係就系爭房地辦理分戶事宜,自無從事後推諉不知。是以,32號房地不足以達到法定房地變更使用用途之標準,被告遂向聲請人提議將聲請人房地與32號房地進行面積合併計算,始得通過法規所要求之面積標準,並且會依據雙方貢獻比例,變更為住宅使用用途之房地所有權,聲請人至少會獲得之分戶面積22.54坪,詎料,被告竟將聲請人本可變更使用之容積挪為己用,且不願將雙方所約定分戶之部分移轉給聲請人,已妨害聲請人取得分戶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自構成背信及詐欺得利罪。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自無背信及詐欺,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二)聲請人將身分證影本及聲請人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交給被告,僅同意被告以前開文件辦理系爭房地變更使用及分戶,並未同意被告辦理32號房地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使用,亦未授權被告委託大肇建築師事務所張肇丞辦理32號房地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使用,是被告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委託書、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建管即時通APP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通知服務同意書上偽造聲請人簽名、印文,並持該文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32號房地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令新北市工務局誤信聲請人已同意辦理32號房地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使用,並已委託張肇丞辦理請領執照一切手續事宜而誤認被告符合申請要件,被告再偽造聲請人簽名、印文出具附表編號7至18文書,令新北市工務局作成核准被告申請變更32號房地之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之行政處分,進而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裝修許可,核被告所為顯已違背聲請人授權之範圍,自當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三)被告於100年5月19日拍賣取得32號房地,發現無法逕自申請變更為住宅用途,故遊說聲請人及蘇仁宗取得聲請人房地所有權,並提出系爭房地合併申請變更成住宅用途後,可作為新建豪宅及停車場之用,不論32號房地、聲請人房地變更為住戶用途,依照雙方貢獻之比例分戶,蘇仁宗與聲請人必能獲得龐大利益,蘇仁宗與聲請人方拍賣取得聲請人房地,並拆除隔間及清運建築廢棄物,否則聲請人無理由投資逾千萬,僅為取得防空避難室使用且年久失修、蚊蠅鼠輩滋生之聲請人房地?依被告與廖清棋於104年1月18日簽立之委託書中包含「戶數變更:一式80000元」,即被告自己將所有之32號房地進行戶數變更,其目的實為將分戶後之部分移轉予聲請人,此從聲請人隨即於104年2月3日將分戶簽約含5萬元費用轉予被告可知,否則被告自行分戶,聲請人無承擔費用之理,故不得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分(併)戶同意書內容中,未明示表達係自行分戶或分一戶給聲請人,即否認雙方有分戶之約定。廖清棋曾與被告及聲請人商量聲請人之貢獻度,聲請人並提出分戶面積規劃圖,依此計算聲請人可獲得之分戶面積至少為22.54坪,聲請人乃同意提供聲請人房地進行變更,可證廖清棋自始均知被告與聲請人間分戶之協議,惟廖清棋卻於113年9月5日偵查庭稱不清楚被告與聲請人之私權爭議、不可能處理分戶問題等語,顯屬不實偽證,原不起訴處分竟未查此等情事,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四)按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12點規定,若系爭房地欲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必須由開業建築師辦理,廖清棋不具建築師資格,乃另尋張肇丞共同承辦系爭房地合併之變更使用,惟聲請人與蘇仁宗與大肇事務所素未謀面,可見被告不願讓聲請人知悉其擅自偽造聲請人簽名、印文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及裝修許可正本,並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張肇丞就系爭房地合併之變更使用用途及分戶佔有重要地位,但原不起訴處分竟未傳喚到庭,以釐清相關爭點,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五)被告未依新北市政府函文之要求,將核准通過之函文轉交聲請人,且在新北市政府申請之文件上,均非填寫自己實際生活之住所,可見應係有意令聲請人無法知悉系爭房地變更使用用途之申請狀況為何,原不起訴處分竟未查此等情事,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取證及說明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缺失,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聲請人的配偶當初找我出租32號房地給他,找設計師來跟我談,對方有委託我辦理,聲請人有全程參與,並也分擔5萬元,聲請人知道只有32號房地可以變更等語,經查:
(一)證人廖清棋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聲請人的先生帶被告一起找原設計建築師蔡正義,蔡建築師介紹我接觸這個案子,因為聲請人部分在設計圖內,沒有通風也沒有採光,該處完全是防空避難,經我評估後跟聲請人的配偶說無法變更,也無法做成停車場,所以只有跟被告簽約,我是經過蘇先生的同意才會辦理,因為要變更,需要合併檢討,我有經過雙方同意後才繪圖送照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聲請人、證人蘇仁宗亦均稱係由蘇仁宗經由蔡正義介紹而委託廖清棋處理系爭房地變更等事宜。又觀聲請人所提出告證6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審請書(異動序號0000000000000-00000)係申請變更32號房地、24號房地之建築物用途為住宅、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並裝修32號房地之分隔牆、天花板,而告證7之異動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68之申請人名冊、告證8之委託書、告證9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中,雖就申請人名冊中32號房地、聲請人房地之使用類組分別載「H2:住宅、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惟申請書備註「原核准防空避難室變更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及住宅」等語,經新北市工務局以105年5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767947號函覆:「說明:一、依臺端等民國105年4月28日申請書(異動序號:0000000000000)。二、經查本案建築物領有本局72淡使字第2011號使用執照(69淡建字第1953號建造執造),該建物為地上12層地下2層,該建物地下2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洞』,擬變更為『防空避難室、住宅(H2)、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暨室內裝修,有關書面部分,經審核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茲檢還該建物圖說1份,請於文到2年內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竣(後略)等語,所附變更使用計算表,則就32號房地自防空避難室、門廳,變更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聲請人房地則維持防空避難室,然增設防火區。可見廖清棋原確有依被告及蘇仁宗之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使用用途之變更,然聲請人房地因現實狀況而無法變更,實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或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二)聲請人指稱其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合併聲請,始得通過法規所要求之面積標準,並且會依據雙方貢獻比例,就變更為住宅使用用途之房地所有權,聲請人至少會獲得之分戶面積
22.54坪等語,固與證人蘇仁宗所證相符,然證人蘇仁宗亦證稱就此並無與被告簽立書面協議,是廖清棋告知貢獻度約
2、30坪等語,又參告證3之變更使用執照(變使暨分戶)並室內裝修審查及告證32之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書立之分(併)戶同意書,內容分別有「戶數變更:一式80000元」、「茲申請所有坐落淡水區樹梅坑32號地下2樓之建築物分(併)戶,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欲將32號房地分戶之內容,惟均未提及32號房地變更為住宅後,需分1戶予聲請人之情,復證人廖清棋證陳:授權內容為辦理變更登記必要事項,我不涉及兩造私權爭議,也不可能處理什麼分戶問題等語,而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偵查中提出之104年1月18日變更使用執照(變使暨分戶)並室內裝修審查,已刪除「戶數變更:一式80000元」,並就相關申辦費用均有修正,即難憑前開證據,遽認聲請人與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辦理變更為住宅用地後,被告將會分戶予聲請人協議。縱認被告與聲請人、蘇仁宗有前開約定,然本件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或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即便被告有未依約分戶予聲請人之行為,要屬民事糾紛,難以刑法詐欺、背信等罪相繩。
(三)證人廖清棋於偵查中證稱:一般我們代辦這種案件,不可能請當事人一起跑流程,所以被告與蘇仁宗談妥後,這些東西,包含身分證,都是被告轉交給我的,我從來沒有跟聲請人接觸過,裡面的文件都是他們委託我蓋的,我只有跟當事人說我需要這些文件跟印章,我想按照一般流程,這個意思就是全權委託我處理,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文件「洪雪卿」印章及簽名是我蓋及簽名等語,核與被告稱:當初我跟蘇仁宗協議完成,要委託廖清棋辦理,他同時有跟聲請人要印章,聲請人有給我,我就一起交給廖清棋,包含身分證影本,簽名跟印章都是委託廖清棋處理用印等語相符,而依聲請人之書狀及陳述,可見聲請人係為辦理變更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而交付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以轉交予廖清棋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變更使用執照,則廖清棋主觀上認已受聲請人概括授權以辦理變更系爭房地使用執照事務,即與無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文書之情形有別。
(四)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方式 1 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表(告證6) 蓋用「洪雪卿」印文 2 申請人名冊(告證7) 蓋用「洪雪卿」印文 3 委託書(告證8) 簽署「洪雪卿」署押及蓋用「洪雪卿」印文 4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告證9) 蓋用「洪雪卿」印文 5 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E1-3(告證10) 蓋用「洪雪卿」印文 6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即時通APP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通知服務同意書(建照科)(告證11、12) 簽署「洪雪卿」署押 7 委託書(告證14) 蓋用「洪雪卿」印文 8 申請人名冊(告證15) 蓋用「洪雪卿」印文 9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告證16) 蓋用「洪雪卿」印文 10 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告證17) 蓋用「洪雪卿」印文 11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2使字第2011號使用執照之變更使用工程完竣報告表(告證18) 蓋用「洪雪卿」印文 12 併案修改竣工圖申請書(告證19) 蓋用「洪雪卿」印文 13 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告證21) 蓋用「洪雪卿」印文 14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告證22) 蓋用「洪雪卿」印文 15 申請人名冊(告證23) 蓋用「洪雪卿」印文 16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告證24) 蓋用「洪雪卿」印文 17 申請人名冊(告證25) 蓋用「洪雪卿」印文 18 併案修改竣工圖申請書(告證26) 簽署「洪雪卿」署押及蓋用「洪雪卿」印文 19 申領單(告證27) 簽署「洪雪卿」署押及蓋用「洪雪卿」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