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6號聲 請 人 彭資凱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黃煊棠律師被 告 馬佳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附件2「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之權益縱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而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彭資凱、訴外人愷健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馬佳銘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8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及訴外人不服聲請再議,其中告訴意旨一、(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7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另案處分);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處分就告訴意旨一、(五)部分發回續查,就告訴意旨
一、(一)(二)(四)部分駁回聲請人及訴外人聲請之再議(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收受送達,並於114年2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就告訴意旨一、(一)(二)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另案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以告訴意旨一、(一)(二)為限,先予敘明。
四、細繹告訴意旨一、(一)(二),無非係指摘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禹佳恆有限公司(下稱禹佳恆公司)負責人,綜理禹佳恆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為禹佳恆公司股東,與被告各持有禹佳恆公司1/3、2/3出資額。詎被告明知應忠實執行職務,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於109年12月8日,另成立址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金元友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友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以違背任務之方式,挪用禹佳恆公司之人力、物力、存貨、採購費用、帳款等資源,致生損害於禹佳恆公司、聲請人之利益,為此對被告提出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云云。惟依前開告訴意旨,該等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禹佳恆公司,聲請人僅為禹佳恆公司之股東,並非直接被害人,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並無提起自訴之適格,應僅為告發人身分,原處分雖未慮及此項再議不合法事由,惟仍不影響聲請人無權就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觀事實。
五、綜上,聲請人並非本案之告訴人,自不得對於原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件1「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附件2「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